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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乙与郏县水利局、郏县水利局物资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丁。

被告郏县水利局。住所地:郏县X镇龙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郏县水利局物资站。住所地:郏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己。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南段明珠城市花园南门。

负责人彭某某。

原告吕某乙诉被告郏县水利局、被告郏县水利局物资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吕某丙、肖某丁,被告郏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郏县水利局物资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庚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乙诉称,2009年5月18日16时20分,我从白庙大郭庄村赶会骑自行车回家途中,行至郏神路X路交界处,陈军克(郏县水利局司机)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从南向北行驶将我撞倒,被送进郏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住院期间一直由我儿护理,经郏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9372.7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补助费1250元、鉴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750元、营养费2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总计x.7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为x.7元。

被告郏县水利局辩称,虽然保单上投保人为郏县水利局,但肇事车辆车主为郏县水利局物资站,而物资站是独立企业法人,水利局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水利局的起诉。

被告郏县水利局物资站辩称,1、所诉事实清楚;2、我们已支付x元,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入有保险;3、判决时请把x元判给我方。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16时20分,被告郏县水利局物资站司机陈军克驾驶郏县水利局物资站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神路白庙乡X路口时,与原告吕某乙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吕某乙受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陈军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吕某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吕某乙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6月11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郏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郏县水利局物资站已支付原告赔偿金x元。

2009年8月13日,原告吕某乙以郏县水利局、阳光财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医疗费9372.7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补助费1250元、鉴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750元、营养费2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总计x.7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为x.7元;并申请追加郏县水利局物资站为被告。

另查明:1、郏县水利局物资站为郏县水利局的二级机构,系独立法人。2008年7月18日被告郏县水利局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给豫x号客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08年7月19日至2009年7月18日止。2、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3、原告之子吕某丙系白庙乡X村学校教师,月工资1918元。

依据上述事实,原告吕某乙损失有:1、医疗费x.7元;2、护理费(其子月工资1918元除以30天为63.93元,乘以25天)为1598.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乘以25天)为750元;4、营养费(每天10元乘以25天)为250元;5、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计算5年乘以20%)为4454元;6、鉴定费35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x.7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为6652.25元。还给原告吕某乙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郏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乙与被告郏县水利局物资站的司机陈军克驾驶的豫x号微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已经郏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陈军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均未申请复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陈军克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郏县水利局物资站所有,故原告吕某乙要求郏县水利局物资站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虽然郏县水利局为郏县水利局物资站的主管部门,但因郏县水利局物资站为独立法人,故郏县水利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被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原告吕某乙和被告郏县水利局物资站按3:7分担。因原告已超过75周岁,故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已计算有伤残赔偿金,故应支付5000元为宜。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25元。共计x.25元。被告郏县水利局物资站应赔偿原告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x.7元的70%,即7085.89元。被告郏县水利局物资站已实际支付x元,多向原告支付3414.11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郏县水利局物资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25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郏县水利局物资站赔偿原告吕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85.89元。(郏县水利局物资站已实际支付x元,多向原告支付3414.11元,原告应退还被告郏县水利局物资站)

三、驳回原告吕某乙对被告郏县水利局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吕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元,原告吕某乙负担38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自平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某平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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