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本院在定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邓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邓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曾斌
审判员郭蓉
二○○九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骆佳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