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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2010年12月22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12月23日转为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青,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二七区华中食品城X排X号东门“睿意电脑”维修部内,趁被害人陈××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270元)盗走,被店内员工当场抓获。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追缴的赃物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人左××、王××、张×、朱×的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清单、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及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7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孙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人民陪审员王涛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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