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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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沁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街南端。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设,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中段陆顺楼。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芳丽,金研(略)集团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杜永莉,金研(略)集团事务所(略)。

被告沁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1953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沁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温县支公司”)、沁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王某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8月17日,经本院调解,原告恒顺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温县支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同天,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设、赵振江,被告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军,被告中华联合沁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丽,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炳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张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0年12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设、赵振江,被告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军,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炳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沁阳支公司、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顺公司诉称,2010年5月15日5时40分许,原告司机杜某驾驶原告的豫x号/豫x号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大连线苏王某路口时,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金达公司的豫x号货车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x号货车又与原告的豫x号/豫x挂号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某等人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700元。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挂靠在被告金达公司名下。经温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豫x号货车损失为x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的豫x号/豫x挂号半挂货车不能正常营运,造成停运损失x元(按每天1020.6元计算50天)。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于2009年11月16日在被告中华联合沁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陈某某的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于2009年11月8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中华联合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人保财险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2700元、停运损失x元、鉴定费3000元,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沁阳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2、依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对原告不直接负赔偿责任。即使赔偿,由于原告的车辆超载,答辩人也只能按被保险车辆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70%,并免赔10%。停运期间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照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金达公司辩称,1、被告王某某系张某某雇佣的司机,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某某,该车辆挂靠在答辩人名下,答辩人不控制车辆的运营,也不享有收益,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2、肇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沁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的施救费、停运损失过高,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与答辩人发生事故后,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答辩人的车辆没有与原告的车辆接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如何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恒顺公司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由王某某、陈某某的违章行为造成的;

2、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被告金达公司、王某某、陈某某的主体资格;

3、保险单三份,证明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沁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陈某某的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在人保财险温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4、车损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和施救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车损x元、施救费2700元、鉴定费3000元;

5、温县X路交通事故停车厂、南张羌车辆修配厂的证明,证明原告车俩2010年5月15日至5月20日被交警部门依法扣押,5月20日解除扣押后即送到修理厂,同年6月28日车损鉴定机关鉴定完毕;2010年8月5日修理好出厂,从而证明停运损失x元。

被告金达公司质证认为,1、车损鉴定结论书不是司法机关委托作出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修理费x元;2、施救行为应是交警部门的行政行为,施救费票据系温县X路交通事故停车厂出具的,不应认定;3、鉴定费票据不是有效证据,不能认定;4、停运损失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不合理。理由是原告车辆从事故发生到修理完毕,时间太长,不符合正常的修理时间,正常的修理时间不超过一个星期。原告也没有提供是否存在营运业务的证据;5、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沁阳支公司质证认为,1、车损评估机关评估车损时,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评估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重新评估;2、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只赔偿直接损失,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3、其他意见同金达公司一致。

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1、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是其与王某某的之间的责任认定,与原告无关,而且交警部门没有给予其事故责任认定复核时间;2、其他意见同金达公司。

(二)、被告金达公司所举证据及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

1、保险单二份,证明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沁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2、申请车辆转名协议、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和原车主张旭东及实际车主身份证明,证明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车辆的收益归张某某所有,应由张某某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恒顺公司对保险单没有异议,但认为投保人、登记车主均为金达公司,虽有挂靠协议,但对外责任应由金达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沁阳支公司质证认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金达公司,其他不知情。

被告陈某某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三)、被告中华联合沁阳支公司所举证据及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

1、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2、保险合同条款,证明中华联合沁阳支公司只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0%并按照约定免陪10%,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鉴定费、诉讼费也不应赔偿。

原告恒顺公司质证认为,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

被告金达公司质证认为,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履行书面告知义务,故有关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70%,不能免除10%的责任。

被告陈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以上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2、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应予认定。该事故认定书没有载明原告的车辆超载,故被告中华联合沁阳支公司主张超载的事实不予认定。

3、原告恒顺公司提供的车损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和施救费票据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被告没有提供反证推翻上述证据;被告中华联合沁阳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车损鉴定结论具有不合理性,其请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故本院应予认定上述证据。

4、根据本案证据和事实,结合机动车修理市场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时间过长,本院酌定车辆修复期间为15天。

5、被告中华联合沁阳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单上虽载明“投保人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本人已详细阅读了所投保险种相应的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同意订立本保险合同”,并加盖了被告金达公司的公章,但是该声明条款也是被告中华联合沁阳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金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向其明确说明上述免责条款,仅让其在保险手续上盖了章,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具有效力。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沁阳支公司应当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对上述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金达公司作出明确说明,但是被告中华联合沁阳支公司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中华联合沁阳支公司对上述条款的内容没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依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挂靠并登记在被告金达公司名下。2009年11月16日,被告金达公司为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沁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9日24时止。同时,被告金达公司为该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沁阳支公司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19日24时止。

2、2009年11月8日,被告陈某某为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在人保财险温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0年11月8日24时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3、2010年5月15日5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大连线苏王某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上大连线行驶的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豫x号货车又与由南向北原告恒顺公司司机杜某驾驶的豫x号/豫x挂号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某等人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700元。

4、2010年5月28日,经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某某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货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行驶道路左侧,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无责任。

5、2010年6月28日,温县价格认证中心受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对原告的豫x号货车作出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为x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6、豫x挂号半挂车的核载吨位是31.06吨。

7、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恒顺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温县支公司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即被告人保财险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恒顺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定于2010年9月17日前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1、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事故,后豫x号货车又与杜某驾驶的原告恒顺公司的豫x号/豫x挂号半挂货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的车辆损坏。由于被告陈某某的车辆并没有碰撞原告恒顺公司的车辆,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和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本案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王某某所承担90%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3、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挂靠并登记在被告金达公司名下,双方系车辆挂靠经营关系,该车辆对外以被告金达公司的名义经营,因此被告金达公司应对被告张某某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沁阳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第三者有权直接主张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案的赔偿责任是确定的,被告金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也请求被告中华联合沁阳支公司对本案原告进行赔偿。因此,本案原告作为保险事故中的第三者有权向被告中华联合沁阳支公司直接主张权利。被告中华联合沁阳支公司辩称不应直接对原告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金达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沁阳支公司为豫x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因被告金达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华联合沁阳支公司应当对本案原告直接承担70%的赔偿责任;然后再由被告张某某对保险理赔不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沁阳支公司辩称应在70%的赔偿责任中免陪10%。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然后由被告陈某某对保险理赔不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恒顺公司损失的认定问题。1、施救费、鉴定费属于交通事故必然造成的直接损失,属于商业第三者保险理赔范围;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关于“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车辆正在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其停运损失应予保护,按照15天计算,停运损失为x.16元(计时包车吨位小时5.4元×31.06吨位×24小时×25%×15天)。由于被告中华联合沁阳支公司免除其赔偿停运损失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中华联合沁阳支公司对该条款的内容没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中华联合沁阳支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停运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恒顺公司的总损失为x.1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000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后,余款x.16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90%即x.14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沁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11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x.03元;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10%即x.0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x.11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x.03元,被告沁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x.02元;

四、驳回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3650元,由原告恒顺公司负担7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8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王某东

人民陪审员李某安

人民陪审员杜伊战

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艺鲜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附页)

(2010)温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10)温民初字第783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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