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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莫琳辉,河南形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建平,巩义市北山口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莫琳辉,河南形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莫琳辉,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柴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范某某是巩义市北山口环宇货运信息部的业主。2009年1月12日上午,原告在被告范某某的巩义市北山口环宇货运信息部内休息时,被告火炉上的鹅蛋突然爆炸,将原告的左眼炸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巩义市人民法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角巩膜穿通伤并虹膜嵌顿;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视网膜脱离。原告共住院28天,医疗费为x.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营养费为280元,护理费为560元。2009年6月6日,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原告张某某伤残等级为七级,鉴定费为900元。原告张某某系农村户口,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误工费为5377.7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范某某作为巩义市北山口环宇货运信息部的业主,未尽到合理限度范某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遭受到人身损害导致伤残,被告范某某应承担原告损失的50%。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赔偿医药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受伤致残,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较高,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存在侵权行为,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自己去货运部拿鹅蛋烧烤时炸伤眼睛,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八千七百六十三元二角九分、误工费二千六百八十八元八角五分、护理费二百八十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四百二十元、营养费一百四十元、残疾赔偿金一万七千八百一十六元、鉴定费四百五十元、精神抚慰金八千元,共计三万八千五百五十八元一角四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范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承担九百一十一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七百六十四元。

宣判后,被告范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不公,未查明事实,其不应承担50%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某同意上诉人范某某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1月12日,被上诉人张某某在巩义市环宇货运部联系货运业务时被放置在火炉上的鹅蛋炸伤左眼,导致七级伤残。上诉人范某某作为该货运部的业主,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范某某承担被上诉人张某某5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利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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