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钟某甲,男,1949年3月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钟某乙,女,1979年5月出生。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某江。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风山。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男,1983年2月出生。
被告白某某,女,1982年12月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钟某甲、钟某乙诉被告朱某某、白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钟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某江、申风山,被告朱某某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甲、钟某乙诉称:2009年5月1日原告钟某甲正常驾驶电动车带着钟某乙行至濮范公路清河头乡邮政所西侧被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豫x号普桑轿车从后面撞上,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二原告随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于2009年5月23日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经查该事故车车主为白某某,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钟某甲医疗费2633.64元、误工费5333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200元;请求赔偿原告钟某乙医疗费2582.30元、误工费3967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二人共计x.94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属实,因我所驾驶的车辆为租白某某的车辆,我们之间有租车协议,该车车主是白某某,但根据租车协议,在租车期间所发生的事故应由我承担责任,白某某不应承担责任,而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二原告返还我已垫付的4000元。
被告白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二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不应按100天计算,应以住院实际天数34天计算,误工工资表应提供本年度6月的工资减少证明,营养费、交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12时5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豫x号普桑轿车沿濮范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X乡邮政所西侧时,在超车时追尾撞在由西向东骑电动车钟某甲的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钟某甲及乘坐电动自行车钟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钟某甲、钟某乙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钟某甲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腰压溶性改变、腰5骨低骨脱;钟某乙诊断为:外伤后头痛、头晕、右侧肢体软组织损伤。二原告同时于2009年6月15日出院,各住院34天,原告钟某甲花去医疗费2633.64元、钟某乙花去医疗费2582.30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5月23日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某甲、钟某乙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钟某甲为濮阳市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管理人员,月工资1600元。其护理人员钟某江为濮阳县X镇金龙源种猪厂职工,月工资1500元。钟某乙为濮阳市市区宏达精细化工厂职工,月工资1190元。其护理人员王某丽为濮阳市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800元。
又查明:被告朱某某为租用被告白某某车辆司机,车主为白某某,该事故车豫x号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6日至2010年4月5日。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已垫付原告钟某甲、钟某乙现金4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朱某某为租用被告白某某车辆的司机,并有租车协议相印证,在租用期间所发生的事故应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车主白某某不应承担。但因该事故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钟某甲诉求的医疗费2633.64元为实际支出花费,应予支持;所诉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证明、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月工资为1600元,每天为53.33元,住院34天计款1813.22元;所诉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根据其提供的护理人员钟某江工资证明,月工资为1500元,每天为50元,住院34天计款1700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住院34天每天10元计款340元;所诉营养费,住院34天每天10元计款340元;所诉交通费200元应予支持。原告钟某乙所诉医疗费2582.30元为实际支出花费,应予支持;所诉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证明、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月工资为1190元,每天为39.67元,住院34天计款1348.78元;所诉护理费根据其提供的护理人员王某丽工资证明、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月工资为1200元,每天为40元,住院34天计款1360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住院34天每天10元计款340元;所诉营养费,住院34天每天10元计款340元;所诉交通费200元应予支持。反诉被告钟某甲、钟某乙应返还反诉原告朱某某垫付现金4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x元之内赔偿原告钟某甲医疗费2633.64元、误工费1813.22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200元;赔偿原告钟某乙医疗费2582.30元、误工费1348.78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200元,二人以上共计x.90元。
二、反诉被告钟某甲、钟某乙返还反诉原告朱某某已垫付的现金4000元。
三、驳回原告钟某甲、钟某乙的其他诉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25元,诉前保全费520元,共计845元,由原告钟某甲、钟某乙负担65元,被告朱某某负担78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王某莲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