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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董某某,女,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7月1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初经媒人介绍,原、被告双方相识,并于当年的4月5日(农历2月29日)举行了见面仪式,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经媒人给被告母亲现金x元及快食面大小各20箱、肉、糖果、糕点、电动车等物品,被告回赠1000元。此后,原告又给被告购买衣服、化妆品等物品,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元月7日,原告又按照被告要求,经媒人给付被告母亲x元,作为结婚彩礼,之后被告又让原告购买衣服、化妆品等价值3200元物品,以及电脑、家俱、电器等结婚用品。双方于当年2月3日领取结婚证,并于2009年的农历正月十六日举行婚礼,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经常外出,不在家居住,原告四处寻找被告,被告回家后与原告大吵、大闹,被告并于2009年农历5月初8出走,经原告四处寻找,至今未归。原告于2009年8月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找不到被告,无奈撤回起诉,又经原告四处寻找,仍未见被告踪影,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返还订婚、结婚彩礼x元及其它财产(详见清单);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要求被告返还其它财产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返还订婚、结婚彩礼x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张,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3、证人高秀珍、王惠玲、曹某申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结婚彩礼x元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案情需要,本院出示调查被告母亲李珍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常年不在家居住及双方感情不和的事实。

证据分析与认定:1、由于被告放弃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2、对本院调查被告母亲李珍的笔录,原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董某娟经媒人高秀珍介绍认识,并于当年4月5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双方举行结婚典礼前原告又给付被告彩礼x元。2009年2月3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董某娟于2009年农历5月初8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董某娟仍未回原告家居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结婚以后,被告董某娟因琐事离家出走,长期与被告不在一起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董某娟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的时间较短,被告索要的彩礼数额较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被告董某娟应酌情返还原告曹某某彩礼50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董某娟离婚。

二、限被告董某娟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某彩礼5000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80元,由被告董某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宇

审判员郭振永

人民陪审员赵劲涛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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