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家住(略)。因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以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谢某采取撬门的方式,分别窜入郴州市市政府东湾家属区尚未住人且没有装修的A区X栋X和X室,C区X栋X室,使用起子、剪刀、手钳等工具,将三间房内的电线及开关盗走。2008年9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窜至郴州市市政府东湾家属区时,被小区保安发现当场抓获。被盗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824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综合材料、到案说明、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受害人李某某、王某、吴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郴北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盗损失的证明材料、户籍证明、讯问笔录、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期间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被盗物品价格认定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炜
二○○九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罗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