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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10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和“小林”、“一点”、“田田”(均在逃)四人窜至郴州市X路延伸段郴电国际路段时,“一点”发现郴电国际对面街边的黑色广本轿车内有一手提包。“小林”提出偷包,便安排被告人李某和“田田”望风,“小林”和“一点”将该轿车左前门撬开,将车内手提包盗走。得手后,四人逃往长沙。因形迹可疑,在长沙市X路被巡警盘查。其他三人弃包逃跑,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并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经物价鉴定,手提包内被盗的索尼牌PCG-351P型笔记本电脑价值1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综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受害人邓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郴北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李某的年龄证明、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09年7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炜

二○○九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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