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石化中原油气高新股份有限公司采油四厂。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子元,系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系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中原油气高新股份有限公司采油四厂诉被告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2月25日受理后,经过审理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2007)濮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被告吴某某上诉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1983年,被告吴某某参加工作,系中原石油勘探局采油四厂作业六队作业工。1987年12月6日,在72--286井场工作期间,被不法分子刺中臀部致坐骨神经损伤,左下骨肌肉萎缩。1987年12月份原中原石油勘探局采油四厂为其申报工伤,1990年被认定为工伤,工伤证明编号是1859。1998年,经濮阳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吴某某办理了豫濮字第x号残疾人证。1998年10月份,吴某某自中原石油勘探局采油四厂调离到原中原石油勘探局采油一厂工作。被告未向原告请求任何工伤待遇。
2006年,被告向濮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07年1月濮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06)濮县劳仲字第X号仲裁裁定书,令原告支付工伤待遇x.88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供原告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载明,原告企业已注销。工商档案显示,原告企业系由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作为所占股份百分之七十五的股东投资成立。该股东,后变更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注销是指清算主体对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终止该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核准,企业归于消灭的情形。办理完注销登记后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存在,诉讼主体资格也随之不存在,不再能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对此,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存在,应驳回原告起诉。待新诉讼主体产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石化中原油气高新股份有限公司采油四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勋
审判员程美玲
审判员李某玉
二〇〇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