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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加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与雷某(在逃)窜至郴州市北湖区X镇X村皂角树组的一栋居民住房楼下,将一部豪江牌x-3型湘L-x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雷某自乘出租车回桂阳。被告人雷某某开车行至郴州市五岭大道联通公司门口时,被车主张祖平的朋友发现并当场抓获。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15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盗失主张祖平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图及物价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另一同案人逃跑,主、从犯关系不宜确认。但被告人雷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09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炜

审判员曾德华

审判员杨宗文

二○○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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