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57年。
委托代理人艾贯勋,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66年。
委托代理人段风顺,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艾贯勋、吴刚,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风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6年5月18日及2006年3月21日,被告马某某分别收取原告2万元和1万元。起初被告称与原告合伙作采石生意,但后来原告一直未参与合伙,也未参与任何经营。原告要求其返还所收3万元,被告推托不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万元整。
被告马某某辩称,1、被告和原告之间不是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欠款,被告和原告夫妇(原告丈夫安四喜)平时素有来往。2006年见面时谈到做生意,当原告夫妇得知被告在浅井乡开挖红石,也产生了兴趣,原告丈夫考察后决定双方合伙开挖。后来由于原告承诺的投资款不足及开挖的红石偏硬后期不好处理等原因,经营严重亏损,无奈之下都撤离了浅井乡。2、原告所持的收据,也说明原告交款是基于双方的约定,而不是债权债务。3、双方属合伙纠纷,应在双方清算后再行处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2006年3月18日和2006年3月21日两张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款3万元,合伙未成。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陈XX出具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2006年3月的一天上午,马某(马某某)和安四喜(原告丈夫)二人开车找其去浅井饭店吃饭,吃饭前说起他二人合伙开片石坑,安老板说以后他和马某合伙挖片石,请各位多加关照,当时在场的还有支书李XX、会计陈X辉等人。后来生意不景气,散伙了。2、证人李XX出具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2006年3月的一天中午,马某某、村主任陈XX、会计主任陈X辉、安四喜和其一块在浅井怡香园吃饭,在一块重点说安四喜这时参加与马某某合伙经营,在证人所在村开挖红石。随后安四喜又安排一个亲戚代表他住村(张村X村)前后有半年多时间,后来石坑赔钱,都不经营。3、张村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安四喜与马某某合伙在张村X村开挖红石坑,其间安四喜多次来张村X村并委托其亲属刘富强长住北山红石坑,后因经营亏损放弃。
本院对原告朱某某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客观情况,且被告对两张收据本身无异议,仅提出该收据只能说明双方有经济来往,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马某某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马某某提供了3份证据均证明原告丈夫安四喜与马某某商量合伙事宜并到过浅井乡X村几次,原、被告对该三份证据理解不一致,原告认为该三份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实际合伙,只能证明双方有合伙打算,被告方认为该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因被告方证据中“原告丈夫安四喜安排其亲戚参与经营”,原告方不认可,该证人又未到庭证实,其他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实际参与了合伙,本院对原告丈夫安四喜曾到浅井乡X村合伙考察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的其他部分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3月18日及3月21日,被告马某某以合伙采石为由分两次收取原告朱某某现金3万元,原告朱某某委托其丈夫安四喜到禹州市X村X村进行了合伙磋商及考察,并就合伙曾起草一份协议,协议双方未签字前撕毁。原告以一直未参与合伙,也未参与任何经营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某某返还原告现金3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被告马某某以合伙采石为由收取原告朱某某现金3万元,原告虽然委托其丈夫进行了合伙磋商及考察,但并未实际参与合伙经营,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方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到实地考察过,不能证明双方就投资比例、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等合伙的实质要件有此约定。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双方曾写过一份协议,在协议签字前撕毁,也充分证明双方并未就合伙达成一致。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参与合伙经营,其与原告系合伙纠纷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马某某收原告朱某某款3万元,因原告未参与合伙,该款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款3万元。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钊
审判员: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倩(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