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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28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3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金城乡X村岳父家的厕所内,用啤酒瓶将其爱人刘xx划伤。经法医鉴定:刘xx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大于3.5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xx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人张xx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身份证明,调解协议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治伤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某世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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