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26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和被害人刘x在博爱县X村东地因浇地一事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陆某某用拳头将刘x打倒,致刘x右筛板骨折、左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害人刘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陆某某一次性赔偿刘爱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x的陈述,证人陆xx,王x等人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博爱县公安局公安现场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及履行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陆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陆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维臣
二О一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