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琚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琚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申振国(另案处理)在安阳县X乡X村浴池门前,盗窃崔家桥乡X村王××一辆安琪儿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413元。
2010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申振国窜至河北省临漳县X镇X村,在何××家门前盗窃张××的一辆绿色安枪牌电动三轮车。价值4439元。
2010年2月3日傍晚,被告人孟某某伙同申振国在安阳县X乡X村琚××家院内,盗窃琚××的一辆奥斯牌x型电动自行车,价值1805元。
2010年5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安阳县X镇X村段安阳河南堤上(石武高铁辅道桥南侧),盗窃安阳市北关区X村张××的一辆神力牌电动车,价值3640元。当天晚上,被告人孟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2010年6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琚某飞(另案处理)在安阳县X乡X村段的安阳河堤上,盗窃崔家桥乡X村彭××的一辆帅克牌绿色电动三轮车,价值3225元。
2010年11月11日夜,被告人琚某某伙同孟某某在安阳县X乡X村李×家门前,盗窃李×家红色倍尔捷电动车一辆,价值1500元。
2010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琚某某在崔家桥乡X村琚××网吧门前,盗窃翟××大阳摩托车一辆,价值3870元。赃物已追回。
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孟某某、琚某某伙同琚某军(另案处理)在安阳县X镇石武高铁辅道路东的坟地附近,在盗窃一辆银灰色电动三轮过程中被人发现,三人遂逃离现场。
综上,被告人孟某某共盗窃作案七起,盗窃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琚某某共盗窃作案三起,盗窃物品价值5370元;被告人李某某收购被盗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64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孟某某、琚某某、李某某供述,被害人翟×、申××、申××、王×、张××、彭××、李×、琚××、张××陈述,被盗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购车手续,情况说明,抓获证明,物价鉴定结论,(2007)北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盗窃多次,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参与盗窃作案,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林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一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秦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