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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渚信用社与海口金宝实业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市支行等储蓄存单案
时间:1999-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功经终字第504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9)功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宜兴市张渚信用合作社(简称张渚信用社),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张渚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群新,无锡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金宝实业公司(简称金宝公司),住所地在海口市X路和平大厦BX-X-X。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金宝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市支行(简称农行宜兴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农行宜兴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法规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农行宜兴支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市支行张渚办事处(简称农行张渚办事处),信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X镇X街。

负责人吕某某,农行张渚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农行宜兴支行职员。

调解参加人宜兴市申南物资公司(简称申南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申南公司经理。

调解参加人宜兴市X镇人民政府(简称张渚镇政府),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张渚镇镇长。

调解参加人宜兴市张渚经济发展总公司(简称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济发展总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渚信用社不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锡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渚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谢群新,被上诉人金宝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健卫,被上诉人农行宜兴支行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徐某某,被上诉人农行张渚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张渚信用社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真正的用资人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中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8日,农行张渚办事处开出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一张。该存单金额为666万元(人民币,下同),月利率9.15‰,存期一年,存款户名为金宝公司。1996年3月11日金宝公司开出收款人为张渚信用社,金额600万元的银行汇票一张。同日,该600万元汇票项下资金转入申南公司在张渚信用社开立的(略)帐户内。666万元存单到期后,金宝公司要求兑付存单项下的存款,农行张渚办事处拒绝兑付,遂引起诉讼。诉讼中金宝公司、农行宜兴支行、农行张渚办事处、张渚信用社均认可金宝公司实际出资600万元,金宝公司持有的666万元存单中,66万元是利差。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南公司、张渚镇政府、经济发展总公司自愿参加由本院主持的调解。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案所涉600万元本金部分中的4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按照金宝公司、申南公司、经济发展总公司、张渚信用社四方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执行。

二、所余200万元本金及由各方商定的利息100万元,共计300万元,由申南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金宝公司,张渚镇政府对此承担保证责任。申南公司在约定期限内不偿还,由张渚镇政府在十日内负责偿还;如张渚镇政府在十日内亦不偿还,则自金宝公司主张之日起三日内,由农行宜兴支行、农行张渚办事处偿还60万元人民币,张渚信用社偿还240万元人民币。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金宝公司负担(略)元,农行宜兴支行、农行张渚办事处负担(略)元,张渚信用社负担(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农行宜兴支行、农行张渚办事处,金宝公司分别负担(略)元,张渚信用社负担(略)元。张渚信用社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各方在执行中一并折算。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及调解参加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建功

代理审判员袁海卫

代理审判员沈燕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红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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