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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化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份至2010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化名李X,利用非法制作的假警官证,身着警服冒充人民警察,谎称自己在公安机关上班,取得被害人李某戊和李某己的信任,以能够给被害人李某戊、李某己的子女跑工作为由,先后多次在新密市X镇X村等地诈骗被害人李某戊共计x元,诈骗被害人李某己共x元钱。2010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戊、李某己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霍某某、张某、李某丁、路某某、孟某某、康某某、申某某证言,作案工具照片以及相关书证等。

原判依据上述事实、证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责令被告人李某甲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的诈骗数额有误,应为x元;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的数额有误,应为x元,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李某甲对诈骗事实的供述及其书写的欠条、汇款凭证及被害人陈述被骗数额认定诈骗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据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规定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钱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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