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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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敲诈勒索、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甲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敲诈勒索

2009年3月26日晚,许某某、于某某(均已判刑)、张某乙(音)、周某某、董某某、常某某(音)等人在郑州市二七区X村被告人冯某甲经营的棋牌室内玩,周某某未参加打牌。次日凌晨4时许某束后,周某某与董某某、常某某离开,被告人冯某甲、许某某、于某某、张某乙等人怀疑周某某带去玩牌的董某某、常某某作弊,打电话将周某某叫回棋牌室,让周某某退钱未果,遂对周某某进行威胁、殴打,致周某某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并语言威胁,强迫周某某分别写下6000元、5000元、x元三张借条,给被告人冯某甲写下x元的欠条,被冯某甲撕毁,又写下其家庭地址及家人名字。后被告人冯某甲让许某某、于某某、张某乙、吴俊将周某某带至郑州市二七区冯某吉利宾馆其开好的X房间等着周某某的家人和朋友送钱。当日8时许,周某某趁许某某、于某某睡觉之机自行逃脱。公安人员接报警后于某日在吉利宾馆将许某某、于某某抓获。现冯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x元。

二、故意伤害

2009年9月27日16时40分,被告人冯某甲酒后在本市二七区X街,因琐事与被害人冯某庚发生打架,冯某甲将冯某庚左手小指末端指节咬断。经鉴定,冯某庚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现冯某甲赔偿冯某庚人民币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冯某甲及同案犯许某某、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冯某庚的陈述,证人董某某、徐某、冯某丙、张某丁、冯某戊、宋某、冯某己的证言,公安机关提取的周某某出具给于某某、师某某、许某某等人的欠条,周某某、冯某庚分别构成轻伤的法医鉴定书,冯某甲赔偿周某某x元的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及周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原审被告人冯某甲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冯某甲上诉称:其没有指使威胁、殴打周某某,其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原判认定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告人冯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许某某供述,其和冯某甲等怀疑周某某作弊,冯某甲和张某乙商量后,由张某乙打电话让周某某返回棋牌室后,冯某甲、于某某指责周某某“抽老千”作弊,让周某某退钱,双方发生争吵,冯某甲要求周某某“要不拿10万元钱,要不砍掉你的一只手”,随后多人对周某某进行打骂并持刀威逼周某某分别给许某某、于某某、师某某等写下几张欠条,冯某甲并让周某下家庭住址和家人的名字,其并供述是冯某甲让采取拘禁的办法迫使周某某的家人送钱,房间也是冯某甲开的。于某某证明的情节与许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其并证明,周某某写了欠条后,冯某甲将欠条撕毁,并威胁“欠条不用打了,随后再说,你把家里的地址和家人的名字告诉我”,周某某写完后,冯某甲和几人商量怎么能拿到钱,并让先到吉利宾馆开房,要求将周某某看好,别让周某了,等着周某家人送钱。吉利宾馆服务员徐某某也证明,看押周某某的X房间是冯某甲3月23日开的,但3月25日有人来交了120元续订。被害人周某某也证明,张某乙打电话将其叫回棋牌室后,冯某刚等多人对其进行殴打,并逼迫其写下欠条,冯某刚让其赔偿20万损失费,后讲到8万,并让在3月27日中午12点前把钱送到,否则剁其一只手,并逼迫其写下住址电话和老婆孩子名字,期间冯某刚并两次电话查询其是否在宾馆。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冯某甲参与实施了敲诈勒索犯罪,故其上诉称没有指使威胁、殴打周某某,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原判认定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殴打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数额巨大;其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实行并罚。其已经着手实行敲诈勒索犯罪,由于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某红

审判员田荣新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新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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