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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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胜利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胜利,绰号老X、方八,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中原区X镇X街X号。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89年8月1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5月8日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胜利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胜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方胜利与朋友一起喝完酒后,驾驶豫x号农用机动三轮车经过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西北的马路时,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马路上的壶压坏,李某某拦住方胜利的车要求赔偿,方胜利对李某某的要求不予理睬,并驾车准备离去,李某某遂抓住方胜利的机动三轮车右侧倒车镜,试图让方胜利停车,但方胜利继续将车向前开,将李某某撞到马路一侧的砖堆上,致李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其骨盆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010年2月19日,方胜利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12月7日至2010年1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3中心医院住院检查治疗,住院28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于2010年4月27日在该院进行拆除骨盆外固定架,临床治疗结束,期间共花去各项医疗费x元。李某某受伤期间,于2010年6月17日和6月23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费用250元;于2010年6月23日,在武警河南省总队医院进行检查,花去费用430元;于2010年11月4日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进行检查,花去费用33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某、李某某、方二某、方三某、方四某、方五某、方六某、裴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方胜利的供述与辩解,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110及120接警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李某某辨认方胜利系肇事男子的笔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陪护证明,有关费用票据,方胜利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方胜利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1元。

原审被告人方胜利上诉称:其当天没有开车,没有在回家途中遇见过被害人,证人方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倒车镜上没有提取李某某的指纹,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宣告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方胜利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其在自家地里干活时,因放在路边的壶被方胜利驾驶的兰色机动三轮车压坏,双方发生争执,其站在车前阻拦方离开,方胜利不听劝阻,继续向前开车,其就用双手抓住车的右侧倒车镜,方胜利驾车拖着其继续向前开,其被撞到路边的砖堆后松手,方胜利驾车逃逸。现场目击证人方某某证明的案发前因与李某某陈述一致,并证实,兰色农用三轮车停下后,其听见李某某和一个男的吵架,听声音是方胜利,后那辆车又向西开,李某某在车的右侧抓住车,车门没有打开,李某某上半身伸进驾驶室,双脚离地,车辆拖着李某某一直向西走,后李某某从车上掉了下来。110及120接警证明显示,当日15时36分,有人报警称须水公安驾校南白砦村口有一女子被撞,肇事车辆逃逸,15时41分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接120电话求救后赶到现场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当日中午和方胜利一起喝酒的证人方二某、方三某、方四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方胜利离开饭店的时间是在下午三、四点左右。证人李某某证明,方胜利的兰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平时停放在其工作的金刚砂厂,出事当日上午七、八点钟方胜利将车开出厂,下午五、六点方胜利一个人把车开回厂。上述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方胜利当日具备肇事的时间和车辆,其辩称当天没有开车,途中没有遇见过被害人,与事实不符。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亦证明,出事后方胜利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右侧倒车镜缺失,与被害人陈述当时抓住右侧倒车镜试图阻拦方驾车离开,后被方胜利驾车拖拽撞到一砖堆后掉下来的情况相印证一致。综合上述证据,完全能够认定方胜利在发生纠纷后驾驶车辆拖拽致李某某受伤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一致,方胜利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胜利明知被害人李某某抓住倒车镜阻拦车辆逃逸,仍驾车继续拖拽被害人前行,致被害人被撞摔落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应红

审判员田荣新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钱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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