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曾某名罗某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镇米龙彭城2街X号407房;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1月1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伟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城垣、李教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胡珊文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纯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11月以来,被告人罗某某以贩养吸,先后多次以380元的价格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暂住人员陈建国手中,桂阳县X镇“四清”手中购买海洛因毒品,然后将海洛因毒品掺进底进行贩卖,在宝山和桂阳县城将毒品贩卖给黄某君、张某甲、何某等人,价格500元/克或50元/小包。后又改变贩卖方式,在张某乙家中伙同张某乙(已死亡)进行贩卖,从中赚取利润,先后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35.5克。2009年元月份,罗某某再次从陈建国处购买25克毒品海洛因,于2月12日带回桂阳城关镇X街张某乙家中,准备进行贩卖,第二天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查获海洛因毒品重量为24.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曾某某、张某甲、何某、张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结论及毒品入库收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1998)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60.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某某曾某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24日起至2024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伟华
人民陪审员刘城垣
人民陪审员李教柳
二00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胡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