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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黄某乙、史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零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史某某伙同小山(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窜到南阳市柴油机厂家属院内盗窃一辆豪爵125红色摩托车、一辆好运来红色电动车。黄某乙给小山110元将摩托车购买自用;史某某将好运来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流动收废品的男子,赃款独吞。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860元,好运来电动车价值1300元。

2、2010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史某某伙同小山经预谋后窜到南阳市X路米兰登服装店门口盗窃一辆雅迪红色踏板式电动车。后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乙自用,史某得赃款500元,小山分得赃款300元。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900元。

3、2010年5月的一天中午,黄某乙、史某某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南阳市X路汇商园小区盗走一辆灰色凤凰牌电动车。二人以16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一流动收废品的男子,赃款平分。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50元。

4、2010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黄某乙、史某某经预谋后,携带工具窜到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一五金店门口盗走一辆深蓝色雅迪牌电动车。二人以55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南阳市X路一电动车维修站,二人各分得赃款250元,剩余50元二人吃饭。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00元。

5、2010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黄某乙、史某某经预谋后,携带工具窜到南阳市X路天宫牡丹园小区盗走一辆天蓝色捷王牌电动车。史某某将该车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一流动收废品的男子,二人各分得赃款200元,剩余50元用于吃饭。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00元。

6、2010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黄某乙、史某某经预谋后,窜到南阳市X路建材市场北的灯饰城门口盗走一辆浅绿色飞鸽牌电动车。二人以2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一流动收废品的男子,赃款平分。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0元。

7、2010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史某某、黄某乙经预谋后,携带工具窜到南阳市X路南头千禧隆超市门前盗走一辆深蓝色好运来电动车。二人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工农路一家具店。赃款平分。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乙、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零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史某某伙同小山(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窜到南阳市柴油机厂家属院内盗窃一辆豪爵125红色摩托车、一辆好运来红色电动车。黄某乙给小山110元将摩托车购买自用;史某某将好运来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流动收废品的男子,赃款独吞。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860元,好运来电动车价值1300元。

2、2010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史某某伙同小山经预谋后窜到南阳市X路米兰登服装店门口盗窃一辆雅迪红色踏板式电动车。后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乙自用,史某得赃款500元,小山分得赃款300元。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900元。

3、2010年5月的一天中午,黄某乙、史某某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南阳市X路汇商园小区盗走一辆灰色凤凰牌电动车。二人以16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一流动收废品的男子,赃款平分。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50元。

4、2010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黄某乙、史某某经预谋后,携带工具窜到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一五金店门口盗走一辆深蓝色雅迪牌电动车。二人以55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南阳市X路一电动车维修站,二人各分得赃款250元,剩余50元二人吃饭。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00元。

5、2010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黄某乙、史某某经预谋后,携带工具窜到南阳市X路天宫牡丹园小区盗走一辆天蓝色捷王牌电动车。史某某将该车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一流动收废品的男子,二人各分得赃款200元,剩余50元用于吃饭。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00元。

6、2010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黄某乙、史某某经预谋后,窜到南阳市X路建材市场北的灯饰城门口盗走一辆浅绿色飞鸽牌电动车。二人以2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一流动收废品的男子,赃款平分。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0元。

7、2010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史某某、黄某乙经预谋后,携带工具窜到南阳市X路南头千禧隆超市门前盗走一辆深蓝色好运来电动车。二人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工农路一家具店。赃款平分。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史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3日被卧龙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9年11月27日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黄某乙供述:

2010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零时许,我、史某某还有小山(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窜到南阳市柴油机厂家属院内盗窃一辆豪爵125红色摩托车、一辆好运来红色电动车。

2010年5月的一天中午,我和史某某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南阳市X路汇商园小区盗走一辆灰色凤凰牌电动车。

2010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和史某某经预谋后,携带工具窜到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一五金店门口盗走一辆深蓝色雅迪牌电动车。

2010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和史某某经预谋后,携带工具窜到南阳市X路天宫牡丹园小区盗走一辆天蓝色捷王牌电动车。

2010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和史某某经预谋后,窜到南阳市X路建材市场北的灯饰城门口盗走一辆浅绿色飞鸽牌电动车。

2010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和史某某经预谋后,携带工具窜到南阳市X路南头千禧隆超市门前盗走一辆深蓝色好运来电动车。

(2)被告人史某某供述:

2010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零时许,黄某乙和我还有小山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窜到南阳市柴油机厂家属院内盗窃一辆豪爵125红色摩托车、一辆好运来红色电动车。

2010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和小山经预谋后窜到南阳市X路米兰登服装店门口盗窃一辆雅迪红色踏板式电动车。

2010年5月的一天中午,我和黄某乙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南阳市X路汇商园小区盗走一辆灰色凤凰牌电动车。

2010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和黄某乙经预谋后,携带工具窜到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一五金店门口盗走一辆深蓝色雅迪牌电动车。

2010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和黄某乙经预谋后,携带工具窜到南阳市X路天宫牡丹园小区盗走一辆天蓝色捷王牌电动车。

2010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和黄某乙经预谋后,窜到南阳市X路建材市场北的灯饰城门口盗走一辆浅绿色飞鸽牌电动车。

2010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和黄某乙经预谋后,携带工具窜到南阳市X路南头千禧隆超市门前盗走一辆深蓝色好运来电动车。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周XX陈述:

2010年4月下旬的一天夜里,我把自己的好运来电动车放在我住的柴油机厂家属院楼下,没锁大锁,等到第二天一早出去时发现电动车没有了。

(2)被害人赵XX陈述:

2010年四月下旬的一天,我把自己的红色豪爵摩托车停放在了我住的柴油机厂单元楼下,没有锁大锁,第二天早上发现摩托车不见了。

(3)被害人王XX陈述:

2010年五月一天,我的凤凰牌踏板电动车在自己居住地八一路三里桥市场内汇商园小区丢失。

(4)被害人周XX陈述:

2010年六月份一天,我的捷王牌电动车在停放的天工牡丹花园内丢失。

(5)被害人李XX陈述:

2010年六月份的一天,我的一辆深蓝色雅迪牌电动车在明山路X路交叉口乐乐五交化店外被盗走。

(6)被害人郭XX陈述:

2010年7月19日或20日,我的飞鸽牌电动车在工业路建材大世界灯饰城门口丢失。

(7)被害人XX陈述:

2010年6月30日中午十一点多,我的好运来牌电动车在明山路千禧龙量贩门口被盗。

3、书证

(1)现场照片

(2)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豪爵摩托已追还失主赵XX。

(3)抓获经过

(4)情况说明

(5)卧龙区法院(2010)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史某某2009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卧龙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4、物价鉴定结论

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宛龙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1)豪爵男式摩托车一辆鉴定价值为860元

(2)雅迪红色踏板电动车一辆鉴定价值为1900

(3)好运来红色电动车一辆鉴定价值为1300元

(4)好运来深蓝色电动车一辆鉴定价值1400元

(5)凤凰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250元

(6)飞鸽电动车一辆鉴定价值200元

(7)捷王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1700元

(8)深蓝色雅迪电动车一辆价值14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二被告人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中黄某乙盗窃作案六起,盗窃赃物价值共计7110元;史某某盗窃作案七起,盗窃赃物价值共计9010元,数额较大,系共同犯罪,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乙和史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本罪所犯罪行合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史某某宣告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本院(2010)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总和刑期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史某某先行羁押三个月零十六日已折抵刑期,余刑八个月零十四天,与本罪并罚。即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三、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曾江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牛&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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