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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贾某某、高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贾某某、高某及辩护人马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份被告人贾某某先后将2.01克、2.07克毒品交予王XX、高某准备出售,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刑事技术鉴定,贾某某准备出售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高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某某、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贾某某系初犯,不懂法,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上有老人,下有年幼孩子。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高某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给王XX3包毒品,让王XX贩卖,王XX知道贩卖毒品是严重犯罪,未将毒品卖出。2011年7月21日22时许,王XX给贾某某打电话,谎称自己朋友要买毒品,并与贾某某约定在南阳市X路消防大队门口交易,被告人贾某某让被告人高某携带3包毒品前去交易,高某在车内拿出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毒品3小包,重2.07克。2010年7月22日王XX将贾某某之前交给其的3包毒品重2.01克上缴公安机关。经驻马某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某某、高某的供述、证人王XX、余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书证、驻马某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贾某某、高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高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贾某某、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贾某某、高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在本案中系受贾某某指使贩卖毒品,起辅助和次要作用,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贾某某、高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二名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二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所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罚金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梅振焕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侯雨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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