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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东华油公司与中国银行锡山支行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0-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锡民终字第30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锡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华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华油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浦东华油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在浦东华油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志明,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锡山支行(以下简称锡山中行),住所地锡山市X镇X路X号桥。

负责人曹某某,锡山中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卉青,无锡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予春,无锡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浦东华油公司因存单纠纷一案,不服锡山市人民法院(1999)锡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浦东华油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浦东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浦东开发办)系同一法人机构,锡山中行西漳办事处系被上诉人锡山中行的分支机构。1995年8月3日,浦东开发办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开出一张汇款人为浦东开发办、收款人为吴仁华,金额为400万元的银行汇票并将该汇票交给吴仁华。吴仁华携带汇票至锡山中行西漳办事处解付,并以“华油司”名义存款,西漳办事处出具给吴仁华一张户口为“华油司”,金额为400万元,期限壹年,从1995年8月8日至1996年8月8日,利率为月息9.15‰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存款到期后,西漳办事处未能按期兑现,经浦东华油公司催讨,西漳办事处于1997年2月28日签发给浦东华油公司金额为400万元的银行汇票一张,并出具欠条载明:结欠浦东华油公司存款利息48.32万元。1997年3月3日,浦东华油公司将400万元银行汇票入帐。1998年10月22日,浦东华油公司委托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发函给锡山中行、要求支付48.32万元,但锡山中行至今未付,浦东华油公司遂于1999年5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锡山中行支付48.3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另查明,吴仁华系浦东华油公司财务处处长,与浦东华油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存单复印件、银行汇票复印伯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浦东华油公司与锡山市中行的存款关系成立,锡山中行应承担兑付款项义务。锡山中行称锡山市发酵甘油厂系400万元存款的用资人,因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不予采信。浦东华油公司将400万元存款以汇票形式转给吴仁华,吴仁华又以“华油司”名义存入锡山中行,由于吴仁华与浦东华油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该储蓄存单上的400万元应认定浦东华油公司将单位存款以吴仁华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是公款私存行为,这是无效民事行为,对公款私存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该院判决:驳回浦东华油公司的诉讼请求。

浦东华油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公款私存有误,吴仁华仅是单位存款的经办人,其行为代表单位,且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储蓄存款是指个人所有的存入储蓄机构的存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上诉人浦东华油公司将其帐上的400万元以往来款形式通过银行汇票转给吴仁华,再由吴仁华以“华油司”名义存入锡山中行,由此表明该400万元存款已由浦东华油公司所有的单位款项转为吴仁华个人所有的储蓄存款,而实际上吴仁华与浦东华油公司未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400万元仍为浦东华油公司的财产,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浦东华油公司将400万元单位存款以吴仁华个人名义存储是公款私存行为是正确的。现上诉人浦东华油公司称吴仁华是单位存款的经办人,其存款行为代表单位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款私存是国家金融法规明令禁止的,因此浦东华油公司将400万元存入锡山中行的行为是无效行为,公款私存应得的利息应予追缴,收归国家所有。故其要求锡山中行支付存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758元由浦东华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竞艳

审判员孙晓敏

代理审判员俞彤

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天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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