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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甲盗伐林木案
时间:2003-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清刑初字第29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3年1月3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林诉(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0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2月9日,被告人邱某甲在承包林畲乡X村集体林11林班1大班3小班的人工林马尾松抚育间伐生产过程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带其工人到林畲村所有的11林班1大班2小班,采取择伐的方式盗伐松树49棵,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计立木材积16.6666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某证据有证人尤某某、温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供某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集体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本案的案发系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且盗伐的林木已归还有关单位。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9日,被告人邱某甲利用承包林畲乡X村集体林11林班1大班3小班的人工林马尾松抚育间伐之机,擅自带其工人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林畲村集体所有的“英栋背”杉木林山场(林权图为11林班4小班,即林业基本图为11林班1大班2小班),采取择伐的方式盗伐松树49棵。后因林畲林业站在林畲村X村对山场界线发生争执,进行现场对图时,发现被告人跨越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的范围砍伐而案发。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检量,被盗伐的松木,计立木材积16.6666立方米。案以后,被告人盗伐的松木,已归还了林畲村委会,其卖枝桠柴的非法所得710.1元已上缴财政。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尤某某、温某乙的证言,证明对被告人邱某甲合法采伐山场的四至范围有勘界交代清楚的事实。

2、证人邱某戊、雷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邱某甲合法采伐林木的伐区是属于人工造林的松木林山场,不是指天然杉木林内的松木。

3、证人曾某己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邱某甲有雇请并交代其在杉木林内的松木要砍伐的事实。

4、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邱某甲有雇请其在杉木林内砍伐松木的事实。

5、证人温某辛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邱某甲有雇请他的闽(略)号龙马车拉枝桠材的事实。

6、证人曾某壬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邱某甲盗伐松木的山场,当时林畲村X村对林权发生争议时,他们未到实地看过,只在山脚下对林权图的事实。

7、现场勘查、辨认笔录、林业基本图、现场木材检尺记录,林业刑事案件技术鉴定书、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邱某甲在“英栋背”山场(林权图为11林班4小班)盗伐松木,计立木材积16.6666立方米和盗伐现场等情况。

8、提取笔录、林木采伐许可证三份,证明被告人盗伐的林木不属于采伐许可的范围内以及被告人用于作案的工具和非法收入。

9、收条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盗伐的林木和非法收入已归还林畲村和上缴财政的事实。

10、清流县林畲林业站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邱某甲盗伐松木的地点为林权图11林班4小班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邱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12、被告人邱某甲的供某,亦对犯罪事实供某不讳。

关于被告人辩解,经查,被告人邱某甲在林畲林业站发现其越界砍伐,移送给森林公安立案侦察时,被告人邱某甲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但其第一次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交代,并未如实供某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是在公安机关取得相关证人的某言证明被告人有越界砍伐行为后,被告人邱某甲才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辩解系其主动交代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辩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法采伐之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跨越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的范围,盗伐林畲乡X村集体林,计立木材积16.666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退清全部赃款、物,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03年6月22日起至2006年6月21日止)。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710.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CY5型油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洪标

二00三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赖跃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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