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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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罗某某、杨某乙与被告蒋某丙、李某戊、郴州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郴州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工人,大专文化,住(略)。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干部,大学文化,住(略),系原告杨某甲之妻。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略),系杨某甲、罗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男,基本情况同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大专文化,无业,住桂阳县X镇X街X号。

被告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略)。

被告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无业,住(略)。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望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被告李某己,又名李某霖,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郴州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庚,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大学文化,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地址:郴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徐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辛,男,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地址:(略)5-X楼。

负责人贺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大专文化,系该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员,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郴州市青年大道明桂大楼X-X号。

负责人李某癸,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罗某某、杨某乙与被告蒋某丙、李某戊、郴州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郴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郴州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郴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2月18日追加蒋某丁、李某己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蒋某丙、李某戊,被告大众公司、人民财保郴州公司、平安财保郴州公司、联合财保郴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丁、李某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罗某某、杨某乙诉称:2008年5月16日晚8时30分许,原告杨某甲、罗某某乘坐被告李某戊驾驶的出租车从郴州返回桂阳,行驶至S322线x+100m处时,因被告蒋某丙驾车占道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夫妇及其他乘车人员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夫妇双双被送往医院抢救,罗某某住院42天,全休3-6个月;杨某甲住院16天,全休1个月。经鉴定,原告罗某某的伤已构成八级伤残。被告蒋某丙、李某戊的违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肉体上、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和经济上的严重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1)被告蒋某丙、李某戊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x.3元(包括住院医疗费x.80元、门诊费167.5元、购白蛋白及中药共3314元、购完好除疤膏596元)、误工费x.54元(住院和全休共134天)、护理费4171.02元、交通费780元、住宿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营养费544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照相及打印费90元、伤残赔偿金x.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价值3800元的手机两台、价值136元的眼镜一副;(2)赔偿被抚养人杨某乙的生活费x.44元;(3)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x.8元(包括住院医疗费x.8元、术后消炎及中药费720元、门诊费167元)、误工费4568.26元(住院及全休共46天)、护理费1588.96元、交通费260元、住宿费640元、营养费1820元、伙食补助费384元;以上(1)至(3)项共计x.56元;2、被告大众公司对被告李某戊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民财保郴州公司、平安财保郴州公司、联合财保郴州公司各自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

被告蒋某丙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戊辩称:原告杨某甲、罗某某受伤后是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医院的发票的真实性有怀疑;原告提供的手机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手机已丢失了,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蒋某丁、李某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在该事故中,被告李某戊、李某己的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公司会尽量协助处理交通事故;该车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提出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人民财保郴州公司辩称:被告没有看到与被告有关的证据;湘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的是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原告提出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住宿费没有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规定计算,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被告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平安财保郴州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智力鉴定应以精神病医院鉴定为准;湘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该车负次要责任,应先由交强险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再根据合同进行赔偿。

被告联合财保郴州公司辩称:被保险人蒋某丁将湘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如果本案确实是由被告承保的上述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并且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蒋某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被告只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5人,被告赔偿的医疗费赔偿总额为x元、伤残费赔偿总额为x元,应由5受害人按比例分享;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对原告罗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法院严格审查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5月16日20时50分,被告蒋某丙(其驾驶证证号为x)驾驶湘x号厢式大货车从桂阳往郴州方向行驶,行驶至S322线x+100m处时,因占道行驶,与对面驶来的由被告李某戊(其驾驶证号为x)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李某戊及出租车乘车人杨某甲、罗某某、李某萍、李某芳5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郴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以下简称为交警队)于同年5月23日作出了责任认定书,认定蒋某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戊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甲、罗某某、李某萍、李某芳系乘车人,无违法行为,无责任。

(二)原告杨某甲、罗某某受伤后,当天被送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抢救,后转到住院部住院治疗。杨某甲被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并多处软组织挫伤,从2008年5月16日住院至同年6月1日,共花门诊费167元、住院医疗费x.8元,出院后全休1个月、为康复治疗花术后消炎费145元。罗某某被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并脑疝形成、脑挫裂伤、硬脑膜下血肿、双肺挫伤,第一次住院从2008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14日,花门诊费102.5元、住院医疗费x.9元,出院医嘱继续护脑治疗、全休3-6个月、全休一段时间后再到医院进行颅脑骨修补术等;第二次住院从同年8月19日至8月30日,进行了颅脑骨修补术,花住院医疗费x.9元;同年8月28日,罗某某根据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要求花2500元到院外购买了5瓶白蛋白。事故发生后,郴州市公安局交警队曾委托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对罗某某进行伤残鉴定,罗某某为此到郴州市精神病医院的门诊检查支付心理测验费65元,并支付照相费及复印医院材料费共90元,支付鉴定费500元。经鉴定,罗某某系车祸致重度脑挫裂伤并硬膜下血肿,手术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导致智力轻度缺损,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其损伤已购成八级伤残。原告杨某甲、罗某某住院期间共到交警队领取x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括了这部分费用。

(三)湖南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990.72元,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含不在岗职工工资),省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2元。郴州市的护理费为每人每天20元。

(四)被告蒋某丁与蒋某丙系父子关系。湘x号车系蒋某丙出钱购买,由蒋某丙占有、使用。因蒋某丙的身份证未办理下来,蒋某丙就以其父亲蒋某丁的名义办理了车辆落户手续,并以蒋某丁的名义到被告联合财保郴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19日0时至2008年9月18日24时止;2008年2月1日,保险限额自动调整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药费赔偿限额为x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冶疗费、营养费、整容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蒋某丙还将该车以自己名义在被告人民财保郴州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事故发生后,蒋某丙向交警队交纳了x元事故押金,其中用于支付原告杨某甲、罗某某的医药费为x元;人民财保郴州公司未交纳押金。人民财保郴州公司、联合财保郴州公司均还未对此事故进行理赔。2008年7月19日,蒋某丙将湘x号车卖给了案外人罗某雄,其投保的保险中被保险人已变更为罗某雄。

(五)2005年12月28日,被告李某戊、李某己共同出资向被告大众公司购买湘x号“捷达牌”出租车的营运权,大众公司作甲方,李某戊作为乙方,双方签定了《出租小汽车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湘x号“捷达牌”出租车裸车一辆给乙方营运,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清购车款及车牌租金和上户费共计x元,该车车牌归甲方所有,乙方享有8年的使用权,该车裸车归乙方所有;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运输服务质量、车容、车况等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对乙方进行定期的安全教育,有权按规定收取乙方的有偿服务费用(在本案事故发生期间,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300元管理费)及代收有关费用(包括养路费、车辆使用费、保险费等),有义务协助乙方处理交通事故,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2007年12月28日,被告李某戊、李某己以李某己的名义将该车到被告平安财保郴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07年12月29日0时至2008年12月28日24时止。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每座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致残责任限额为x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及住宿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及残疾用具费的责任限额均为5000元,医疗费用的责任限额为x元,旅客财产损失的责任限额为x元,法律费用的责任限额为x元;双方约定,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保险公司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李某己、李某戊向交警队交纳了x元押金,其中用于支付原告杨某甲、罗某某的医药费为x元。平安财保郴州公司尚未对此事故进行理赔。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打印及照相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医药费收据及发票、处方,以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证明、门诊挂号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被告李某戊提交的出租小汽车经营合同、保险单;被告蒋某丙提交的保险单、卖车协议;被告平安财保郴州公司提交的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被告联合财保郴州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代抄单、交强险条款;本院到交警部门调取的李某戊、李某己、蒋某丙交纳押金及押金支取凭证,人民财保郴州公司的承诺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有关的赔偿义务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现对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评判如下:

(一)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1、交警队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案件事实、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责任的依据。据此,被告蒋某丙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戊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己与李某戊系共同购买、经营湘x号车,对外应承担连带债务,故李某己与李某戊应一并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辆一方对原告方损失的3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蒋某丙与被告李某戊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二人的过失行为直接结合致原告杨某甲、罗某某的同一损害后果,已构成共同侵权,故被告李某戊、李某己与被告蒋某丙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众公司因依约为被告李某戊、李某己营运湘x号车提供服务而收取了一些管理费用,但该公司并非湘x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对该车不进行占有、支配,不享受营运收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负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蒋某丁虽为湘x号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实际由被告蒋某丙购买、使用,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蒋某丁无因果关系,蒋某丁不负事故责任,不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平安财保郴州公司虽作为保险人就湘x号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原告杨某甲、罗某某系该被保险机动车的乘车人员,不属于平安财保郴州公司承保的交强险的赔偿对象;被告平安财保郴州公司还对湘x号车承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因该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平安财保郴州公司不直接向原告方赔偿损失,但被告李某戊、李某己在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平安财保郴州公司主张理赔。

3、被告联合财保郴州公司就湘x号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方属于该公司承保的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因本次事故中的其他三名受害人尚未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其他三名受害人的损失尚不确定,因此,被告联合财保郴州公司主张应按五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分配其承保的保险金,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联合财保郴州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该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本院确定的过错方按比例分担责任。

4、被告人民财保郴州公司对湘x号车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责任险,根据该法的规定,并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可由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方赔偿保险金,赔偿后予以抵减被告蒋某丙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所产生的损失的确定及承担问题

1、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罗某某的医疗费为x.3元(x.8元+167.5元+购白蛋白费2500元),杨某甲的医疗费为x.8元(x.80元+167元+术后消炎费145元),合计x.1元;(2)罗某某的误工期为130天(住院40天+全休90天)、杨某甲的误工期为46天,二人的误工时间较长,其收入会因此受到影响,本院按规定计算罗某某的误工损失为8717.8元,杨某甲的误工损失为2822.56元;(3)罗某某受伤发生的护理费为800元(40天×20元),杨某甲受伤发生的护理费为320元(16天×20元);(4)罗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40天×12元),杨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元(16天×12元);(5)罗某某、杨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客观上需要补充营养,二人因住院、鉴定、理赔、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必然要发生交通费,本院依常理确认罗某某因此发生的营养费为3000元、交通费为780元,杨某甲因此发生的营养费为1000元、交通费为260元;(6)罗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情予以赔偿,因罗某某伤情较重,本院按规定确定罗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7)罗某某发生的鉴定费为500元,照相、打印费为90元;(8)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被抚养人杨某乙尚需抚养11年零6个月,杨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抚养费为x元(8990.72元×11.5÷2×30%)。以上共计x.7元。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中超过本院确定的上述赔偿数额的,本院不予认定;未超过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罗某某主张因交通事故损失手机二台、眼镜一副,共价值3936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了手机、眼镜,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罗某某主张购买完好除疤膏及在私人诊所购买中药的费用,杨某甲主张在私人诊所购买中药的费用,因二人未提供正式发票,且上述费用无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罗某某、杨某甲主张的住宿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1)本院未支持原告方主张的财产损失,对于本院审核认定的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联合财保郴州公司以在本案中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原告方x元;剩余x.7元(x.7元-x元)由本院确定的过错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即由被告蒋某赔偿原告方x.19元,由被告李某戊、李某己赔偿原告方x.51元。原告方的赔偿请求中包括了其已获赔偿的医疗费x元,其中被告蒋某丙赔偿了x元,被告李某戊、李某己赔偿了x元,被告李某戊、李某己支付的赔偿款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由于被告李某戊、李某己应与被告蒋某丙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李某戊、李某己已支付的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的赔偿款,可向被告蒋某丙主张返还。被告李某戊、李某己对其已支付的应承担的赔偿款可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平安财保郴州公司主张理赔。综上所述,被告蒋某丙实际上还应赔偿原告x.7元(即x.7元-x元)。被告人民财保郴州公司按与被告蒋某丙之间的合同约定应理赔的金额为x.96元(即x.19元×85%),但在本案中实际向原告方支付的赔偿金为x.7元,其余部分由被告蒋某丙向该公司主张理赔。

(2)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联合财保郴州公司不承担本案交强险部分的诉讼费用,这部分诉讼费用分别由被告李某戊与李某己、被告蒋某丙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第、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的医疗费为x.3元、误工费为8717.8元、护理费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交通费为780元、营养费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为x.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鉴定费为500元、照相及打印费为90元,杨某甲的的医疗费为x.8元、误工费为2822.56元、护理费为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元、交通费为260元、营养费为1000元,被抚养人杨某乙的抚养费为x元,以上共计x.7元;

二、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在本案中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罗某某、杨某乙x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为x元);剩余x.7元,由被告蒋某丙赔偿原告杨某甲、罗某某、杨某乙x.19元,减去已支付的,还应赔偿三原告x.7元;由被告李某戊、李某己赔偿原告杨某甲、罗某某、杨某乙x.51元(已全额赔偿),被告李某戊、李某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戊、李某己与被告蒋某丙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本案中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向原告杨某甲、罗某某、杨某乙赔偿x.7元,赔偿后予以抵减被告蒋某丙的赔偿份额;

四、上述二至三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六、被告郴州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七、被告蒋某丁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杨某甲、罗某某、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三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1元,由三原告承担1041元,被告蒋某丙承担2380元,被告李某戊、李某己承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肖某

代理审判员曹华英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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