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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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2010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2010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伙同本村张计岭、李某忠、张计堂五人预谋后,驾驶两辆摩托车,携带刀、棍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县X乡X村大堤修坝工程现场,用棍子、刀威胁看守工地的工人,将施工的挖土机、铲车上的四块“风帆”牌电瓶抢走。经鉴定,电瓶价值共计3120元。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宣读了被害人王XX、朱XX陈述,证人张X敏、李X民、鲍X飞、张X杰、张X银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及提取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胁迫方法劫取公共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特征,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辩称,他们当时没有带刀,是盗窃电瓶而非抢劫,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伙同本村张计岭、李某忠、张计堂五人预谋后,驾驶两辆摩托车,携带刀、木棍等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县X乡X村大堤修坝工程现场,用刀、木棍威胁看守工地的工人,将停放在施工现场的挖土机、铲车上的四块风帆牌电瓶抢走。经鉴定,四块电瓶价值共计3120元。

2010年1月26日,濮阳县X村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后李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当天,被告人李某某之兄主动退出电瓶一块,其余三块电瓶均被公安机关提取、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8年9月份一天傍晚,张X岭打电话让我到他在河务局收费站做饭的地方去,我便与同村李X忠一同骑摩托车前往,到后本村张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张X堂也去了,五人便在一起喝酒。喝酒时张X岭提出去王窑村修坝的工地上偷电瓶,并安排张某某和张X堂负责看着看工地的工人,张计岭、李X忠和我卸电瓶、搬电瓶。后来我们将摩托车放到现场南的第二个坝弯处,然后步行去现场,快到的时候我看见张某某手中拿了一把一尺来长的刀。到后张X岭先从一台挖土机上卸下一块黑色电瓶,我扛着回到放摩托车处,李X忠又扛过去一块黑色电瓶,我和李X忠骑摩托车将电瓶带到长垣孙庄大堤口附近放下,后又骑摩托车回到长垣县与濮阳县交界处,看到张某某和张X堂各扛一块电瓶回到放摩托车处,将电瓶装上摩托车。后张计岭步行回家,我们四人将四块电瓶送到张某某的一个亲戚家放着。几天后,我和张某某、张X堂、李X忠用三轮摩托车将电瓶拉回本村,放在张X堂父亲的养鸡场里,后我拉走黑、白电瓶各一块。偷电瓶时我看到张X堂在睡人的棚子门口站了一会,在我们放下电瓶回家的时候,张某某说他用刀逼住睡在推土机上的那个人不让他动。

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8年9月一天晚上,同村的张X岭打电话叫我和堂弟张X堂去村东大堤上喝酒,我们去后见同村的李X忠、李某某也在,在喝酒期间张X岭提出将王窑村南大堤机械车上的两块电瓶和一桶黄某弄走,我们就同意了。当时张X岭安排我和张X堂看人,并让我回家拿个刀,砍两个棍子,让李X忠看摩托车,他和李某某卸挖土机上的电瓶。安排好后我就回家拿了一把砍刀,我们五人骑两辆摩托车往南走了一里多地,李X忠看着摩托车,我们四人到大堤下砍了两根棍子,我和张X堂各拿一根。后我们骑摩托车去了王窑村修坝的工地,我和张X堂站在工人睡的塑料棚旁边,我身上挂着砍刀、手里拿着棍子,张X堂手里也拿着棍子,李某某和张X岭去卸电瓶,正在卸电瓶时有个人发现了我们,问我们干什么,我和张X堂说:“都别动,我们在这玩会儿。”那些人都不敢动。李某某和张X岭卸了两块黑色的电瓶,由李某某和李X忠扛走,张X岭又过去卸那两块被锁着的白色电瓶,卸不下来,我就过去用砖头砸开锁,将电瓶卸下来,我和张X堂就扛着电瓶走了,张X岭回他做饭的地方了。我们四人骑摩托车带着电瓶跑到长垣县X乡X村,将四块电瓶放在我大姨家。第二天我和李某某、张X堂骑着李X忠的三轮摩托车把电瓶拉到张X堂家的养鸡场里。后来我让长垣县X乡鲍寨的鲍X飞用了一块电瓶,张X堂拿走了一块电瓶,另外两块电瓶李某某拿去用了。四块电瓶都是风帆牌的,两块白的、两块黑的。

被害人王XX陈述:当天我和朱XX、郑XX看工地。凌晨1点多,从西边过去两个人,其中一人站在我睡的庵子门外吓唬我不让吭声,我睡的庵子门用塑料布挡着,下面离地还有一截,我躺着能从下边看见睡在对面的朱XX,我当时听见有刀碰住东西响的声音,想着那人可能拿着刀。另外一个人走到朱XX的床边,拿棍子逼住不让他说话。紧接着西边又过去两个人去了机械处,我看到他们搬挖土机上的电瓶便说:“给我们剩两个吧,别都弄走”,看着我那个人威胁我不让吭声,最后他们把两台机械上的四块电瓶都弄走了。我看到他们先把挖掘机上的两个电瓶卸下来,送到西边与长垣交界附近的地方后又回来,这时可能朱XX说了什么,抢东西的人用棍子打了他一下,朱XX不知道怎么跑掉了,打朱XX的两个人也往西走了。剩下两个人一个看着我,另一个又去卸推土机上的电瓶,当时郑XX在推土机上睡着,抢电瓶的人也威胁他不让动,剩下的两个人把电瓶弄下来之后,一个扛着向西走了,一会儿过去一辆摩托车把最后留下的那个人接走了。

被害人朱XX陈述:当时我正在工地上睡觉,听见有动静睁开眼睛,看到推土机边上好像有人,就起身想看清楚,刚一起身就听见身边有人说:“别动”,我一扭头看见旁边站着一个人拿棍子准备打我,我用手一档打在胳膊上了,我不知道他们想干什么就躺了回去。我睡的地方是用塑料布支起来的棚子,只有北面挡着,其他三面都没围,我就从床边滚下去后往村里的方向跑,大堤上还有人追我。等我回到村里喊人回到工地已经没有人了,两台机械上的四块电瓶被弄走了。我跑出去后见看着王XX那个人手里也拿了一根棍子。

证人张XX证言,证实其系濮阳黄某河务局张庄闸管理处工作人员,负责濮阳县X乡X村大堤修坝工程的设备管理和人员管理工作。其听工人说2008年9月9日凌晨,王窑村大堤修坝工程处被抢四块风帆牌电瓶,两块白色电瓶是铲车上的,两块黑色电瓶是挖掘机上的,那四块电瓶是2008年2月22日购置的。

证人鲍X飞证言,证实2009年农历十月份的一天,其和二哥鲍X战、妹夫张X杰与张某某喝酒时,张某某说他从人家的挖土机上卸了块电瓶让张X杰用,张X杰一听来路不正不敢用,其二哥鲍X战说他三马车上缺电瓶,张某某就把电瓶放到其二哥家了。刚开始张某某没说具体是怎么弄的电瓶,把电瓶放到其二哥家以后,其二哥准备改装到他的三马车上,张某某不让改,说那是他们四五个人伙着的电瓶,张某某对其说是他们四五个人手里掂着劈刀吓唬人家弄的电瓶。那块电瓶是黑色风帆牌的,其二哥没用就外出打工了。

证人张X杰证言,证实其跟妻子的二哥鲍X战、三哥鲍X飞与张某某一起喝过酒,在酒桌上张某某说他有块电瓶,问其用不用,其说不用。他说电瓶是黑色风帆牌120电瓶,后来放在鲍X战家了。

证人张X银证言,证实其系张X堂的父亲,其家鸡棚里的电瓶是2008年秋天,张X堂、李某某、张某某、李X忠四人弄过去的,张X堂对其说是借别人的。后来李某某弄走了一块黑的、一块白的,张某某弄走了一块黑的,就剩了一块白色的电瓶。2009年秋天,张X堂才对其说那四块电瓶是他和张X岭、张某某、李某某、李X忠五人在王窑大堤上偷的人家施工机械上的电瓶。

证人李X民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李某某的哥哥,于2010年1月26日下午将李某某所抢的一块黑色电瓶送到渠村派出所。

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所附提取电瓶照片,证实2010年1月26日凌晨,濮阳县X村派出所民警分别从李某某家东屋内、张X银家养鸡场内提取白色风帆牌电瓶各一块。

濮阳县X村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该所于2010年1月26日抓获李某某后,李某罪态度较好,除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和被抢电瓶的下落外,还带领该所民警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其家人亦主动退还赃物,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

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电瓶价值。

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案发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无前科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认自己手持砍刀看守工人,与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见到张某某手拿一把一尺来长的刀,且事后告知其说他用刀逼住工人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吻合,故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当庭辩称他们没有带刀,是盗窃电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胁迫方法劫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可予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出部分赃物,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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