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伟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珊文担任记录。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某的朋友“坚头”打电话叫他一起到桂阳县X镇购买偷来的摩托车。唐某某同意了。当天下午,两人来到桂阳县X镇一家名叫“一网情深”的网吧等候卖主,之后被告人唐某某与卖主谈好以700元钱的价格购买一辆赃车。在两人骑该摩托车离开莲塘时,被前来寻车的被害人龚某某等人发现,被告人唐某某被当场抓获。该车返还失主,经桂阳县物价鉴定中心认证,被盗摩托车价值32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人欧阳某某、付某某、刘某某、彭某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书结论,摩托车销售发票,通话记录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银行卡查询情况,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伟华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胡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