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于1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于2x,有了两个孩子后,被告一直打麻将,喝酒,不务正业。结婚17年,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2008年,被告将家里的小麦全部卖完,导致原告和孩子在家吃饭都困难,原告又借钱将两个孩子的学费交上。原告外出打工,挣的钱全部用于某庭。近日,被告借故抓住原告的头发对原告大骂,导致原告彻底失望,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于1x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于2x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1月2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于1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于2x。原、被告结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爱喝酒,原、被告子女生活、上学开支全部是原告负担。2010年原、被告家收的小麦已被被告卖完,现家里已没有小麦,一家人吃小麦还是从被告父母家拿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黑白电视机一台、单缸洗衣机一台及坐落在兰考县X乡X村原、被告家的门楼一间。原、被告现居住的四间房屋系原、被告结婚前被告父母所建。
另查明,如果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女于1x愿随原告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并且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于1x愿意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子于2x原告让被告抚养,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黑白电视机一台及单缸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门楼一间归被告所有。因原、被告所住四间房屋系原、被告婚前被告父母所建,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故对原告请求分割被告四间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于1x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于2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黑白电视机一台、单缸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门楼一间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博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云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