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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彭某等人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34。

被告人彭某,男,34。

被告人张某某,男,34。

被告人王某某,男,28。

被告人李某乙,男,36。

被告人岳某,男,22。

被告人李某丙,男,37。

被告人闫某某,男,41。

被告人迟某某,男,4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彭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乙、岳某、李某丙、闫某某、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彭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乙、岳某、李某丙、闫某某、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许昌市鼎新房地产公司在许昌市X村、东关大街一带进行城中村改造拆迁工程,因个别住户拆迁协议未达成,影响拆迁进度,鼎新房地产万和物业公司总经理李某甲多次组织被告人彭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乙、岳某、李某丙、闫某某、迟某某对未搬迁的住户进行打砸、泼粪、放炮、拆电表等骚扰行为。

1、被告人李某甲分别于2010年5月22日凌晨、6月11日凌晨、6月12日凌晨、6月13日凌晨、6月14日凌晨、6月16日凌晨、6月17日凌晨、6月18日凌晨、6月21日凌晨、6月22日凌晨、6月27日凌晨、6月28日凌晨、7月2日凌晨组织被告人彭某、王某某、李某乙、岳某、李某丙、闫某某、迟某某等八人持铁锤、撬杠、牛粪等工具,窜至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东大街X号便民商店,对商店进行打砸、泼粪、拆电表等行为,经物价部门鉴定,以上十三次打砸行为所毁坏财物共价值6773元。

2、被告人李某甲分别于2010年6月13日凌晨、6月14日凌晨、6月15日凌晨、6月16日凌晨、6月17日凌晨、6月18日凌晨、6月19日凌晨、6月21日凌晨组织被告人彭某、王某某、李某乙、岳某、李某丙、闫某某、迟某某等八人持铁锤、撬杠、牛粪、鞭炮等工具,窜至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许昌市X巷兰兰幼儿园门外,对兰兰幼儿园进行打砸、泼粪、放炮、断电等行为。经物价部门鉴定,以上八次打砸、泼粪等行为所毁坏财物共价值2783元。

3、2010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组织彭某、王某某、李某乙、岳某、李某丙、闫某某、迟某某等八人持铁锤、撬杠等工具窜至被害人孔某某个体经营的许昌市X街年华纸行,对年华纸行财物进行打砸。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次打砸行为所毁坏财物共价值1913元。

案发后,九被告人对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孔某某已进行了全部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彭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乙、岳某、李某丙、闫某某、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彭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乙、岳某、李某丙、闫某某、迟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孔某某、孔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赔偿手续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彭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乙、岳某、李某丙、闫某某、迟某某结伙多次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彭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乙、岳某、李某丙、闫某某、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彭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乙、岳某、李某丙、闫某某、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岳某、李某丙、闫某某、迟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彭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乙、岳某、李某丙、闫某某、迟某某认罪态度均较好,悔罪之意均较深,并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岳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八、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九、被告人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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