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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尹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王某丙、人寿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原告刘某甲,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刘某甲之母,

原告刘某乙,

原告尹某某,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付轩、李涛,

被告范某某,

被告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晋城市X街X号。

负责人杨某某,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王某戊,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尹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王某丙、人寿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于2010年3月9日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付轩、李涛,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霍某某,被告人寿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0日,张广松驾驶刘某武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丈地清真寺门前处时,与前方由范某某驾驶因故障停放在道路上的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司机张广松、车主刘某武死亡。此次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广松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张广松无责任。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承担抢救费380元、车损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车辆鉴定费11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中的x元,下余部分被告范某某、王某丙连带承担其中的30%,即x.1元,上述共计x.1元。

被告范某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丙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夜里两点许,被告范某某驾驶车辆因故障修车,已开启警示灯,车后又放置树枝,张广松疲劳驾驶,注意力不集中,未采取刹车措施,直接装到被告车上,导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范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无依据,其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使范某某有责任也只能承担10%的责任,另外被告王某丙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车辆过户时未通知保险公司,车牌号变更未通知保险公司,不能确定事故车辆豫x号车辆是该公司承保的车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2身份证、户籍证明一组,据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3、价格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4交强险保险变更批单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被告的车辆过户更换牌照的事实已通知保险公司;5医疗费票据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支出抢救费的事实;6死亡证明书、死亡注销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证明刘某武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认为证据1肇事车辆与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牌号不一致;证据2刘某武居住在农村,是农业户口;证据4无变更车牌号的通知;证据5没有被抢救者的名字,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证据6应提供原件,本院经分析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4经与本院庭审后在周口市公安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豫x号车的登记情况,证实豫x号车原号牌号码为晋x,该车原登记车主为晋城市亚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未过户前在被告人寿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单号为:x。车辆买卖时已通知被告人寿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该保险公司已向王某丙发放保险单变更批单,该车卖与被告王某丙后车牌号变更为豫x,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证据2刘某武及其家庭成员户籍证明显示其为郑州居民家庭户口,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损失;证据5医疗费票据虽无刘某武名字,但上面显示为“丈地无名氏”,日期为2009年9月10日,这些内容与刘某武发生事故相吻合,符合正常情理,本院认为可以确认为抢救刘某武所花。证据6虽为复印件,但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造成刘某武死亡的事故事实相印证,应予确认。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3因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本院核实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10日5时15分,原告的近亲属刘某武雇佣的司机张广松驾驶豫x号轻型箱式货车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许昌县丈地清真寺门前处时,与前方由范某某驾驶因故障停放在道路上的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张广松、刘某武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广松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许昌市人民医院对刘某武进行了抢救,抢救费为380元。被告王某丙已向原告支付x元。由于本次事故,刘某武的车辆经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为x元,鉴定费为1190元。原告刘某乙、尹某某生育有包括刘某武在内两子。

另查明,豫x号车是被告王某丙从山西省晋城市亚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该车原车牌号为晋x,在被告人寿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该车在转让时通知了被告人寿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该公司也对被告王某丙核发了保险单变更批单。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雇佣的司机范某某驾驶机动车违法交通安全法规,与原告近亲属刘某武雇佣的司机张广松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武、张广松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范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作为雇主,被告王某丙因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某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0元、死亡赔偿金x(x元/年×20年)元,丧葬费x(x元/年÷2)元、车辆损失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119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本次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的损害及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人寿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某内承担医疗费38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造成刘某武和张广松死亡,死亡伤残赔偿部分x元应均分,该部分原告可得到x元的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共向原告赔偿x元,剩余x元,被告王某丙应承担其中的30%即x元,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被告王某丙应再向原告赔偿x元。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范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不含被告王某丙已付的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原告承担1200元,被告王某丙承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某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王某丽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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