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被告延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延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里村委会)侵权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我系延津县X乡X村人,2005年10月合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于2009年冬天与辉县X村人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仪式,之后暂住在前郭雷村,我的户籍仍在延津县X乡X村,我在前郭雷村也未取得任何承包土地。被告在今年的9月份,在明显违背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开始对我村的耕地进行全面的调整,并在村委会会议上作出决定:取消我在小里村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于2010年9月4日作出的关于某消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委会决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并延长被告与我在2005年约定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延长至2035年。
被告小里村委会辩称:村委会决议是我村按照“4+2”工作法,经两委研究形成的,合法有效,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已经出嫁,按照我村规定已不再享受我村分配责任田待遇,我村自实行承包责任制以来,都是这样的规矩。现在我村已按照该决议将土地分配到户,各户已按调整的土地耕种完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村民,2009年冬天,按照农村风俗与辉县X乡X村民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即到该村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在新居住地前郭雷村取得承包地。被告小里村委会只有一个村X组,依照惯例根据添人添地、去人去地的原则每五年即对其村集体所有的耕地进行全面调整,2010年9月3、4日,该村分别召开了村两委班子会议及村民代表大会,就调整土地具体事宜进行表决,结果为不同意分配给出嫁闺女土地;原告等数人不同意该决议,多次找相关部门反映,期间,原告小里村X村两委会议决议进行了土地调整,为使此次土地调整成功,添地户与原告等退地户经协商,分别为原告等退地户每户凑了2亩耕地。现被告小里村委会此次土地调整已经成功,各户都种植了农作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中原告所诉村委会决议虽系该村两委班子经过研究形成的决议,但因该决议取消了像原告情形出嫁闺女的土地,违反了上述规定,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9月4日作出的关于某消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委会决议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元,因其在该村委调整土地时通过与添地户协商已取得了2亩土地,且其未向法院提交遭受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对该请求不应支持;至于某告要求将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延长至2035年,因其未提供相关的承包合同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不能证明承包期限的长短,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延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9月4日作出的关于某消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委会决议。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某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廷宝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