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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孔某某、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

被告谷某某,

被告孔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郭某乙,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孔某某、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到本院起诉,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孔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第三人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1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至陶庄路口时,与被告谷某某驾驶的冀x轻型普通货车以及被告孔某某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由许昌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书,被告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孔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谷某某、孔某某仅支付5000元。另查知,被告孔某某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要求被告谷某某、孔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谷某某辩称,交警队事故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错误,因为本案原告张某某先与孔某某相撞,虽然其采取紧急措施,由于事发突然,无法避免才与孔某某的面包车发生接触,孔某某与张某某的违章行为时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谷某某不是事故的主要原因,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车辆在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投有保险。

被告孔某某辩称,我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的由张某某承担,不足部分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承担部分费用,孔某某的赔偿责任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谷某某的车辆在河北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因此该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伤情是因为孔某某的车辆造成的,我公司只对承保的谷某某对孔某某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责任认定书已载明本案是两起交通事故,所以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并且原告在本案中未起诉我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24天医疗费为5288元,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3、工资证明四份,证明原告本人工资收入及护理人员工资收入;4、户口薄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家庭关系和基本情况;5、拖车费及停车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150元,停车费230元;鉴定费票据一份,据以车辆鉴定费100元;车辆损失鉴定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475元;6、交通费票据400元,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谷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孔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许昌县人民医院预收款票据一份,据以证明其在医院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0元;2收款收条一份,据以证明其在许昌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交有押金5000元;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4、5,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第三人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认为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谷某某的车辆与孔某某的车辆尾随相撞,对尾随相撞这起事故,谷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同时两辆车相撞之前孔某某已与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这是两起事故。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孔某某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出院证有修改痕迹,笔迹不同,不真实、护理人员证明不真实,第三人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医疗费没有出示明细单,诊断证明、证明和出院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有涂改痕迹,没有盖公章。护理费、护理人员和加强营养均为科室证明,不应作为证据。病例并未显示病人需要两人护理和增强营养。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认为工资表形式不合法,不真实,公章和落款不同,护理人员证明不真实。未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对证据6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只承担100元。原告对被告古二亮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孔某某提交的3无异议孔某某的证据1庭审中有异议,但庭审后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从交警队领取5000元,不知道是谷某某、孔某某谁出的。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2中护理证明及出院证医嘱部分第二项:注意休息3个月。因仅为医院部门出具,本院不予认定。其它部分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本院认为从原告住所地到医院之间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21日12时40分,被告谷某某驾驶冀x轻型普通货车沿许周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陶庄东口处时,与前方行驶的由孔某某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相撞前,被告孔某某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与自东向西行驶中左转弯的由张某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脑震荡;2、骶尾部软组织损伤及皮肤擦伤;3、左胸部、肩部软组织损伤及皮肤擦伤;4、头皮挫伤。原告共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5289.17元。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出院。原告的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数额为47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拖车费150元,停车费2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谷某某通过许昌县交警队向原告支付3500元,被告孔某某通过许昌县交警队向原告支付1500元,在医院支付400元。

另查明,被告谷某某的冀x车在第三人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1月19日止。被告孔某某的豫x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谷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孔某某、原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均负有责任。被告谷某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孔某某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两人应按照责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作为谷某某的冀x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作为被告孔某某的豫x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289.17元、误工费292.86(4454元/365天×24天)元、护理费292.86(4454元/365天×24天)元、营养费240(10元/天×24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10元/天×24天)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230元、车辆损失费475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7609.89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的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7129.89元。第三人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即4990.92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即2138.9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80元被告谷某某承担70%即336元,被告孔某某承担15%即72元。由于被告谷某某已向原告支付3500元,多支付312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40元,下余3084元,在第三人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时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谷某某。由于被告孔某某赔偿原告1900元,多支付182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20元,下余1808元,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赔偿原告时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孔某某。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38.97元(执行时扣除1808元直接给付被告谷某某)。

二、第三人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990.92元(执行时扣除3084元直接给付被告谷某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被告谷某某承担40元,被告孔某某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王小丽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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