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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申请执行漯河市xx乳品饮料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第三人):漯河市xx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x区xx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牛xx。

申请执行人:丁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漯河市xx区x街x号。

被执行人:漯河市xx乳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x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漯河市x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召陵法院)(2009)召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召陵法院认为,2009年2月13日召陵法院因执行被执行人漯河市xx乳品饮料有限公司拖欠丁xx欠款一案,依法查封漯河市xx乳品饮料有限公司的财产及厂房。查明2006年6月8日漯河市xx乳品饮料有限公司成立,负责人王xx,2008年9月4日该公司变更为漯河市xx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2009年10月20日又变更为xx公司,其债权债务的承担没有明确。异议人xx公司只提供了王xx的承诺书一份,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xx公司不承担变更前的债务,其异议不能成立。据此,召陵法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09)召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驳回xx公司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xx公司称,1、(2008)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之处。2、借条本身内容说明此借款为王xx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3、该款项的用途究竟用于何处未进行明确说明。以上三点说明该借款属于王xx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召陵法院的执行裁定,解除对xx公司财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事实与召陵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案据以执行的(2008)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为“被告漯河市xx乳品饮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前支付原告丁xx现金1万元,下余6万元于2009年1月31日前付清。诉讼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漯河市xx乳品饮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召陵法院依据生效的调解书查封被执行人漯河市xx乳品饮料有限公司的财产及厂房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复议程序仅对执行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故xx公司所提复议申请不属本院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综上,召陵法院(2009)召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漯河市xx食品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贾志刚

审判员付要欣

审判员张一帆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霍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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