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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7月至10月,在吸毒人员常某住处,衡阳市多美大酒店717房,先后5次共贩卖给常某“冰毒”8克、“麻古”35粒(重2.8克),得款4525元。2009年10月22日,张某某被抓获,从其身上缴获“冰毒”1.32克、“麻古”20粒(重1.61克)、“K粉”0.08克。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所缴获的1.32克“冰毒”是常某未付购毒款而退还给他的毒品,不应重复计算为贩毒数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4月与常某(另案处理)相识,二人均吸食毒品。张某某遂提出由他向常某提供毒品,常某再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二人都赚点钱,常某表示同意。自2009年7月至10月,张某某先后5次贩卖“冰毒”、“麻古”给常某,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7月底一天,张某某在常某租住的本市鸿都广场3-X室,贩卖1克“冰毒”给常某,得款500元。

2、同年8至9月,张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又先后3次贩卖给常某“冰毒”4克、“麻古”20粒(重1.6克),得款2360元。

3、同年10月16日晚上,张某某在本市多美大酒店717房接到常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定到717房交易。之后张某某贩卖给常某“冰毒”3克(每克430元)、“麻古”15粒(每粒20元、共重1.2克),毒款共计1665元常某暂欠。同月22日,张某某到常某住处收取毒款时,常某退回1.32克“冰毒”。不久,二人被公安人员查获,并缴获张某某“冰毒”1.32克、“麻古”20粒(重1.61克)、“K粉”0.08克。经鉴定“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K粉”中含有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常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及价格等情况;2、证人李某、黄某乙的证言证明抓获张某某的经过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和毒品照片证明缴获张某某毒品情况;4、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报告证明所缴毒品成分;被告人张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冰毒”、“麻古”是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辩解常某退回1.32克“冰毒”不应重复计入其贩毒的数量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所缴“冰毒”1.32克、“麻古”20粒、“K粉”0.0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恩华

人民陪审员刘忠道

人民陪审员向清政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强福

校对人:刘强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百克以上不满1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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