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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与被告陈某、王某甲、王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

委托代理人金朝伟,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郗钱苹,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

原告袁某与被告陈某、王某甲、王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朝伟、郗钱苹和被告陈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0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合伙投资成立荣昌县X街道嘉信水泥制品厂。2010年12月23日原告退伙,被告应给付原告退伙款x元,被告以实物作抵押担保,抵押手续必须在2011年6月30日前办理完毕,逾期,原告凭被告出具的欠条随时要求被告清偿债务,被告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x元,从2010年1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欠款x元属实,因第一笔付款期限是在2011年12月,付款期限未到才未支付的。现因其经营资金困难,定于2011年8月起每月支付x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王某甲辩称,因抵押物系其子女的财产,子女不同意才未办理抵押手续的,定于2011年8月起每月支付x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原告出资x元与被告合伙成立荣昌县X街道嘉信水泥制品厂,合伙人在经营期间因其经营出现分歧。2010年12月23日,原告退伙,并与被告签订退伙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内容如下:荣昌县X街道嘉信水泥制品厂因结构调整重组,由陈某、王某甲、王某乙继续生产经营,袁某退出安富街道嘉信水泥制品厂,解除与被告的合伙关系,由被告偿还原告的投资款x元,清偿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进行,被告每半年清偿一次,从2011年12月份开始至2013年6月30日前清偿完毕,在清偿债务前,被告以实物作为抵押担保,即用乐山市区门面房一间、被告石棉瓦厂生产设备等资产作抵押,抵押手续必须在2011年6月30日前办理完毕,逾期原告可凭被告出具的欠条随时要求被告清偿债务。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内容如下:今欠袁某x元,房屋抵押生效后,此条作废并予退还。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财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持有其欠条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从2010年1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经解除并清算后,被告欠原告退伙款x元,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提供担保物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王某甲、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某、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夏正华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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