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梁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6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于2006年9月23日零时30分,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人高××、王××、李××、金××、侯××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但系自首,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梁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3日零时30分,被告人梁某驾驶王××所有的鄂x号重型带挂(挂车号为鄂x)货车与货主张×等人一起沿240省道自南向北前往河南开封运送棉籽,当行至该路线70公里+300米处时,因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造成所驾车辆与停在前方的高××驾驶的鄂x号重型带挂(挂车号为鄂x)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乘坐在梁某货车上的张×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高××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梁某弃车逃离。经唐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张×系开放性胸腹部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06年11月22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无责任。
2006年11月27日,被害人张×的亲属与高××达成赔偿协议,有高××赔偿张×各种损失的40%,即x元,双方互不追究责任。
2006年11月30日,梁某所驾车辆车主王××与张×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有梁某赔偿张×各种损失的60%,即x元,但未全部履行。
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梁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某于2011年10月17日与被害人张×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有被告人梁某赔偿张×亲属各种费用x元,已全部履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梁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王××、李××、金××、侯××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且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新瑞
审判员李全体
审判员郜峰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