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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村刘XX家门口,用手中的桶朝刘XX的妻子张XX面部摔打,致张明彩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张XX的伤不是其用桶摔的,是其将张XX推倒后摔伤的。

辩护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年纪又偏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因对本村的刘某胜心存不满,便将两桶屎汤泼在刘XX家门口,刘XX的妻子张XX发现后前去制止。被告人刘某甲用手中的桶朝张XX面部摔打,致被害人张XX面部创口达3.5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面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经本院调解,被害人张明彩对附带民事部分撤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且有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刘XX、王XX的证言,被害人伤情鉴定书,现场照片,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虽辩称被害人的伤不是其用桶摔的,但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2009年5月26日起至2009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冯建领

审判员王士玲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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