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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袁某诉申安明债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两原告共同委托),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申安明,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袁某诉被告申安明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袁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申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袁某诉称,马某某与被告申安明均系安阳市金豪数码港商户,平日关系融洽,申安明经常使用马某某的银行卡刷卡支付货款,每次都是在中国银联的存根上签名以示欠款,还款后则在存根上签上结清等字样。2008年10月19日,申安明再次使用马某某的银行卡刷卡支付其货款3063元,并在存根上签名。后经马某某多次催要,申安明拒不偿还该款。现马某某、袁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申安明偿还刷卡消费现金3063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申安明辩称,2008年10月16日,马某某从申安明处借款1500元,但是没有书写借据。申安明使用马某某的银行卡刷卡支付货款3063元后,又交给马某某1563元现金。抵消后,申安明已不欠马某某钱了。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银行卡由原告袁某开办后出借给原告马某某使用,该银行卡的实际持有人系马某某。2000年8月10日、2008年7月26日、2008年10月19日,被告申安明在支付货款时使用马某某的该银行卡分别进行了结算。申安明已将前两次使用的款项返还给马某某,并在中国银联持卡人存根上签名和注明“已结完”、“全清”字样。申安明未将2008年10月19日使用的银行卡款项3063元返还给马某某,申安明在该持卡人存根上签名并注明“恒信欠”。另查明,恒信系申安明的商铺字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某某提供的中国银联持卡人存根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申安明对使用原告马某某的银行卡结算货款3063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申安明辩称原告马某某向其借款1500元,其已给付马某某现金1563元,抵消后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但申安明仅提供录音资料,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马某某对此提出异议,故该录音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申安明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纠纷发生前,申安明还款时均在持卡人存根上签名并注明结清等字样,故可以将此认定为申安明与马某某的款项清结习惯。在本案所涉的3063元持卡人存根上,申安明在签名后仅书写恒信欠三字,故申安明辩称已将此款还清的理由既不符合双方的清结习惯,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现马某某要求申安明偿还3063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故马某某要求的利息应当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袁某与申安明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其要求申安明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3063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7月28日计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申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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