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
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善红、李开群,南宁市竭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
被告杨某乙。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桂清,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丙。
第三人周某丁。
第三人唐某。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董某某、杨某乙,第三人杨某丙、周某丁、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燕纪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小虹、杨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善红,被告董某某、杨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桂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某丙、周某丁、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董某某、杨某乙以及第三人杨某丙、周某丁、唐某等六人合伙经营水泥制品,后因管理等方面产生分歧,原告和杨某丙、周某丁、唐某决定退伙。双方在对合伙的财务状况进行清算后,于2008年2月16日签订了退伙协议,明确了两被告应于2009年5月前退回原告股本等资金共计x元(详见协议书)。协议签订后,两被告至今仅向原告付款x元,尚欠8242元。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两被告作出承诺后,应履行付款义务,其长期占用原告资金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求:1、判令两被告付清原告资金8242元,并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利息,作为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至2010年6月30日的利息为1687.55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被告对欠原告8242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没能按时还款是因为水泥厂处于歇业整顿阶段,资金周某困难,并非恶意拖欠。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的支付,所以被告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不予认可。
第三人杨某丙、周某丁、唐某均未作书面陈述,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陈述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杨某丙、周某丁、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陈述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董某某、杨某乙及第三人杨某丙、周某丁、唐某系南宁市金桥水泥制品厂股东。2008年2月16日,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董某某、杨某乙及第三人杨某丙、周某丁、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杨某丙、周某甲、唐某、周某丁四位股东退出金桥水泥制品厂的股份;被告董某某、杨某乙应向原告周某甲支付退股款x元,其中,2008年5月至2008年12月每月月底前支付2840元,2009年1月至2009年4月每月月底前支付3778元,余款4770元于2009年5月底前付清。两被告分别于2008年5月30日、2008年7月5日、2008年9月12日、2009年1月24日、2009年10月17日、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付款2840元、2840元、2840元、2840元、3000元、5000元,合计x元。后两被告又向原告付款x元。被告尚欠原告退股款824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付款清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董某某、杨某乙,第三人杨某丙、周某丁、唐某合伙经营南宁市金桥水泥制品厂,存在合法的合伙关系。2008年2月16日本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董某某、杨某乙以及第三人杨某丙、周某丁、唐某就退伙事宜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各合伙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退股款。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仅向原告支付x元,尚欠原告8242元。两被告拖欠退股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退股款8242元,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拖欠退股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赔偿,但原告要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酌情调整为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终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被告杨某乙向原告周某甲支付退股款8242元;
二、被告董某某、被告杨某乙应向原告周某甲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7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以2840元为基数;从2008年9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以5680元为基数;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11月31日止,以8520元为基数;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1日起至1月31日止,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2月1日起至2月31日止,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3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4月1日起至4月31日止,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6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16日止,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11日起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8242元为基数;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董某某、杨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燕纪飞
人民陪审员韦小虹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