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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聋哑人),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奕瑾,郑州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手语翻译人原竹云,郑州市聋哑学校教师。

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奕瑾、翻译人原竹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14时,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国际会展中心糖烟酒食品交易会IC展区X展位上,被告人高某某趁被害人王××不备盗窃其手提包时,被王××当场抓获,手提包内有现金177元、诺基亚N81手机一部,x墨镜一副等物。经鉴定,该被盗诺基亚N81手机价值人民币1470元,x墨镜价值人民币1350元。涉案价值总额为人民币29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物证照片和清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辩称x墨镜鉴定价值偏高某意见,经查,鉴定程序合法,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盗窃未遂。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系聋哑人,本院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某的刑期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09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某平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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