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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受贿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09年1月7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11月2日被取保候审,11月16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10)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受贿

2005年6月27日,被告人冯某某任中原油田总医院药品管理处药品供应科科长,负责本单位的药品供销等工作。2005年被告人冯某某的母亲去世时,冯某某在家门口收受江苏扬子江药业集团业务员朱×所送现金5000元;2005年春节至2006年中秋节,被告人冯某某在单位或家中收受吉林省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王××四次所送现金x元;2006年10月,被告人冯某某在单位收受濮阳市康缘药业有限公司石××委托王××所送现金2400元。被告人冯某某将所收现金据为己有,并为朱×、王××、石××及时签订合同、挂帐结算提供便利。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冯某某的主体资格证明:中原油田改革工作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中原油田总医院(2005)X号文件,证实中原油田总医院是中原油田所属二级事业单位,冯某某于2005年6月27日任中原油田总医院药品管理处药品供应科科长。

2、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05年其母亲去世时,江苏扬子江药业公司的朱×送现金5000元;吉林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王××于2005年、2006年春节前各送给其现金3000元,2005年、2006年中秋节各送现金2000元,送钱地点有时在办公室有时在家。2006年王××供应“白眉蛇毒”针剂,在办公室给其提成2400元。

2、证人朱×证言:为了让冯某某及时批准采购计划和优先采购江苏扬子江药业集团的药品,朱×于2005年5、6月份冯某某母亲去世时,在中原油田康平小区冯某某家门口送现金5000元。

3、证人王××证言:2005年、2006年春节各送给冯某某现金3000元,2005年、2006年中秋节各送现金2000元。濮阳康缘药业公司的石××为了向油田医院供应“白眉蛇毒”针剂,于2006年10月通过王××给冯某某提成2400元。

4、证人石××证言:2006年石××让王××帮忙将其代理的“白眉蛇毒”针剂销售给油田总医院,并交给王××2400元钱,后王××说事已办好,石贤锋即以“南乐县濮康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供货。

5、证人屈×证实:证实冯某某帮助江苏扬子江药业公司的业务员小朱及其他药品供应商及时签订合同,便于他们挂帐付款,事后他们表示感谢。

6、工业品买卖合同:证实2005年至2006年间,江苏扬子江药业集团、吉林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濮康药业有限公司与中原油田总医院有业务往来,冯某某代表中原油田总医院在合同买受人栏签字。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2006年11月23日,中原油田总医院改制为中原石油勘探局参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更名为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被告人冯某某于2007年2月11日任该医院药品器械供应科副科长,负责药品供销各项工作。2007年春节,被告人冯某某在家门口收受吉林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所送现金3000元;2007年间,被告人冯某某在单位收受濮阳市康缘药业有限公司石××两次委托王××所送现金5600元,据为己有,并为王××、石××及时签订合同、挂帐结算提供便利。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冯某某的主体资格证明: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原油田改革工作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文件(2007)X号、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出具的药品器械供应科副科长职责:证实中原油田总医院于2006年11月23日改制为中原石油勘探局和医院员工参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更名为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冯某某于2007年2月11日任该院药品器械供应科副科长,职责是负责药品供销各项工作,制定药品供应工作计划、组织实施。

2、被告人冯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7年春节前王××给其送现金3000元、2007年中秋节前送现金3000元,2007年王××给送过两次“白眉蛇毒”针剂的提成,第一次2400元、第二次3200元。

3、证人王××证言:为了让冯某某及时批计划和结算,2007年4月送给冯某某现金2000元、2007年9月或10月送5000元、2008年3月送1000元,都是在冯某某家门口;2007年2、3月份,石××通过其给冯某某送“白眉蛇毒”针剂的提成2400元;同年7月送针剂提成3200元。

4、证人石××证言:2006年至2007年间,其通过王××给冯某某送过两次“白眉蛇毒”针剂的提成,一次是2400元,一次是3200元。

5、工业品买卖合同:证实南乐县濮康药业有限公司与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有业务往来,冯某某代表医院方在买受人栏签字。

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07年中秋节收受王××所送现金3000元的事实,与证人王××所证2007年4月至2008年间多次向冯某某行贿的事实,在时间及数额上均不能相互印证,不予认定。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有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已犯有受贿罪;中原油田总医院改制后,被告人冯某某身为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又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冯某某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适用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冯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2008年5月-10月份侦查期间,主动供述了自己全部罪行,自愿认罪,并主动退回了全部赃款,无前科,请求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冯某某在中原油田总医院改制后身为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上诉人冯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冯某某在2008年5月-10月份侦查期间已供述了本次判决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且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冯某某自愿退出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2、被告人冯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刑罚一年又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翟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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