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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2010年3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霄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002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濮阳县X村陈景X、吉洼村吉冠X、本村王X鸣、王X钦、王X波(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携带铁锨、手摇钻等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县X镇X村北中原油田采油三厂至柳屯油库的输油管线上打孔一处,后接引塑料管线至吉洼村北一院内,盗放原油。

(二)盗窃罪2002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景X、王X钦、王X波等人在濮阳县X村西中原油田炼化总厂输油管线上打孔处盗放原油一吨,价值1700余元。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宣读了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陈景X、吉冠X、孔聚X、王X钦、王X鸣、王X波、杨志X、张伟X等人证言,出示了中原油田维修站证明、中原油田石油管理处证明、原油价格证明、辨认笔录、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图、现场照片、案发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国家输油管线上打孔窃油,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2002年7月某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本村王X波、王X鸣、王X钦、本镇X村陈景X、吉洼村吉冠X(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携带铁锨、手摇钻等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县X镇X村北中原油田采油三厂至柳屯油库的输油管线上打孔一处,后接引塑料管线至吉洼村北一院内盗放原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2年7、8月份,我们村的王X鸣叫我和他们一起放油,参与的人有我村的王X波、陈景X、吉冠X、还有一个家是鲁河的叫“七”的。他们在吉洼村北挖管线,挖开管线后“七”打了个孔,安了阀门,接了皮管子引到一家农户家,有100多米长的管子埋在地下,我去时已经打好孔了,我当时挖沟埋的管子。我们挖管道、埋管子用了两、三晚上时间,准备好后白天往坑里放油,到晚上拉,后来被吉冠X的邻居看见就不再拉了。王X波、吉冠X他们把油卖到左枣林村,后来王X鸣分给我四、五百块钱。

证人王X鸣证言:2002年7、8月份,在吉洼村西北的采油三厂至柳屯油库那段管线上,我和王X波、陈景X、孔聚X(外号“七”,鲁河乡X村)、吉冠X、王X钦、王某某一起打孔窃油。那天王X波开车拉着我和孔聚X、王X钦、王某某去柳屯吉洼村的吉冠X家商量好后,孔聚X去市里准备工具,他们准备好后我们就去打孔了,当时有孔聚X、王X钦、陈景X、王某某、吉冠X及我。我们几个人到吉洼村北的地里,王X钦、王某某、陈景X负责挖土,等我们挖出管线后,孔聚X在管道上钻了孔,并安装阀门管线,随后我们把管线埋好就走了。我在吉洼村偷了3次油,我一共分了2900元钱,油都卖到文留左枣林村。

证人王X波证言:2002年8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开着一辆银灰色昌河车拉着孔聚X、王X鸣、王X钦、王某某去了柳屯镇X村的吉冠X家商量怎么盗放原油的事,后来孔聚X又安排吉冠X在他村中找一处闲院。我们商量好以后孔聚X就去市里准备工具了,等他准备好钻孔用的工具后,我们才去打的孔。那天晚上10点多钟孔聚X和王X鸣、王X钦、王某某、陈景X一块带着铁锨、电焊机、手摇钻、阀门、硬皮管等,吉冠X骑一辆三轮车,装着电瓶、麻袋等工具,一起去了吉家洼村北地里,我们在地里挖管线的时候,吉冠X骑着三轮车到了,由吉冠X负责把挖出的土堆往外运,我和王X鸣、王X钦、王某某、陈景X轮换着挖管线,等挖出管线后孔聚X拿着工具在上面钻了个孔,并安装好阀门接上管线,随后我们把管线埋好,将现场伪装了一番就离开了,这时天也快亮了。又过了一天的晚上,孔聚X把我们几个召集到一块,由吉冠X放风看人,我们几个在地里用小铲挖一条沟,把从阀门处引接的皮管线埋在里面,一直引到吉冠X在他村西北处找的一家闲院里,后来我们又在院子北侧挖了个长3米、宽2米、深1.5米的坑,并铺上塑料布,让油慢慢地往坑里流,等到油坑流满后再用小抽水机抽出在那家东屋里装到编制袋里,随后由我负责租车往外运送。我们大概先后放了10来天的时间,放了有十来坑原油,基本上24小时流1坑,大概有20多吨。放的原油由陈景X负责找头卖掉,我曾往文留枣林的村里送过几趟,我不知道那家买主叫什么名字,都是陈景X联系的人。

证人王X钦证言:2002年7月份一天我在村西头碰见王X波,他说正准备偷油,没说具体在哪干。我和他到了吉洼村吉冠X家,在那见到了王某某、孔聚X、陈景X、吉冠X、王X鸣。我们商量好从吉洼村北采油三厂至柳屯油库的管线上打孔偷油,吉冠X找好一处闲院,准备通到院子里放油。当天晚上10点多,我们拿着铁锹走到吉洼村北的一个梧桐树下,这个地方是王X波、王X鸣、吉冠X事先看好的。我们7人用铁锹从梧桐树下挖洞,直到采油三厂至柳屯油库的管线,孔聚X拿着钻在洞里管线上打的孔,并用电焊机把阀门焊上,我们6人分散开在周围看人,打孔后就回家了。又隔了两天,我们7个带着皮管线、铁锹到打孔处,把管线接到阀门上,埋到地下,通到吉冠X找的闲院。为放油方便,我们在院子里挖了个坑,用塑料布盖好,让油往里流,后来吉冠X找了个拖拉机油罐车,我们用抽水机把油装到罐里,由王X波将原油卖了。由于地下埋的管线被干活的农民挖了出来,我们怕出事,便将坑填平了。这次没分给我钱,王X波说卖的钱刚够买工具的。

证人孔聚X证言:2002年收过小麦后一天下午,王X波让我跟他去吉洼村放点油弄俩钱,我同意了。到晚上我跟着他去了吉洼村的吉冠X家,到那见王X钦、魏改X、王某某、王X鸣、陈景X他们几个都在。我们商量好后,就带着作案工具往村北去到一棵大梧桐树下,王X钦扒开路边树下的麦秸,露出一个洞口,我们把随身携带的电焊机、焊条、电线、手摇钻、阀门等工具放到洞里,然后用麦秸盖好洞口,然后都分散开在附近看人。到了晚上11点多钟,王X钦钻到里面钻孔、焊接阀门,大约半个小时,阀门焊好了,王某某、陈景X等人往洞里填了些土,盖好阀门,又用麦秸将洞口盖好,我们就回家了。过了两天的晚上,我们又将管线埋到了闲院子北侧,是从那家西北角处的砖墙下面过的。到第二天,我们都到那个院子里,在靠北侧堂屋的位置挖了一个长2米、宽1米、深1米的方坑,将管子引到坑里,随后用塑料布将坑铺好,又用木棍、塑料布将坑篷好,之后我们就打开阀门,让油慢慢地往里流。大约两天时间,我们从里面装了12编织袋,由王X波开着一辆红色昌河车将油拉走卖掉,就这样我们连续拉了3车,大概有40多袋,每袋有七、八十斤。我们在装第3车时,被吉冠X的邻居发现了,拉完那一车就没敢再拉,后来我分了300多元。这次是在采油三厂到柳屯输油管理处的管线上打孔窃的油,是由魏改X和王X波组织的,挖坑的工具我不知道是谁准备的,我没在场。

证人陈景X证言:2002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葛寨村的王X波给我打电话,说是偷油让我给他帮着装车,给我200块钱,我同意了。大约晚上9点左右,王X波、王X钦和孔聚X坐在一辆红色的面包车上在菜市场南门等我,我上车后,我们一块到柳屯镇X村北头的一所空院子里,吉洼村的吉冠X和另外两个人已经在院子里了,一个可能叫王X鸣,另一个叫“吉”。我们到院子里以后,孔聚X从东屋里取出一盘子大约20多米的花皮管,把管子的一头放在院子北头的一个坑里,坑上用东西盖着,管子的另一头扯到东屋里边,吉冠X接的电线,用电机从坑里往外抽油。我们另外几个人把捆好的编织袋拆开装油,一共装了30多袋原油,每袋油100斤左右。我们几个把这30多袋原油装在吉冠X的拖拉机斗里,吉冠X开着车,我在上边坐着,王X波开着那辆红色面包车在前面带路,我们三个把油拉到文留左枣林村的一个农户家中,是我联系的,以前我曾将偷来的油卖给过他。这30多袋油以什么价格卖的,卖了多少钱我都不知道,是王X波结的帐。结完帐后我坐着王X波开的红色面包车回来了,吉冠X开着拖拉机走了,我从柳屯镇十八郎转盘那下了车,王X波给了我200块钱。这次偷油我没见魏改X。

证人吉冠X证言:2002年的7、8月份,王X波、王X鸣、陈景X让我在我村找个没人住的闲院子,准备从村北边地里的输油管线上盗放原油。后来我找了吉XX家的院子。几天后的一个晚上,我们8、9个人到村北地里一棵梧桐树下挖了个洞,挖出采油三厂至柳屯油库的管线。随后在那条管线上打孔、安装阀门,具体是谁打的孔我不清楚,我主要是放风。后来我们将管线从地下引到那家闲院里,又在院子里挖了个大坑,用油布篷好,在上面撒上杂草、麦秸等,打开阀门,让原油慢慢往坑里流,等流的差不多时,我们用抽水机将原油抽到编织袋里,由王X波等人将原油拉走处理掉,卖到什么地方我不清楚。我分了1000多块钱。

另有中原油田分公司输油管理处维修站证明,亦印证了上述事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体系,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二)盗窃罪

2002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景X、王X钦、王X波等人在濮阳县X村西中原油田炼化总厂输油管线打孔处盗放原油1吨,价值17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2年7、8月份,当时地里的玉米秸有一人多高,我们村的王X鸣给我打电话说“人家在于家村东头放油了,你过去吧,当时也能分俩个钱”,我就到那里去了。在那儿的有五、六个人,我能叫上名字的有王X波、陈景X,还有一、两个叫不上名字的人。我去时他们已经在管道上打好孔,具体谁打的孔我不清楚。因为我去之前他们几个都干了好几天了。当时有个塑料管子从管道上引到陈景X家西边的路上,塑料管有几十米,我去后和他们几个人一块放油,用管子直接插到编织袋里,当时放了有十几编织袋,每袋80斤左右,我记得是王X波开了一辆面包车,放了一车就开车送到文留镇左枣林了。我分了400来块钱。

证人王X鸣证言:我在陈村第一次偷油是王X波叫的我,有王X波、王X钦、陈景X、孔聚X、王某某、吉冠X和我。我到偷油的地方后他们几个已经在那儿了,陈景X从他家西侧地内找到抽水机和管线,他把管线放进已经流满的坑内接上电就开始抽油了,我放风,他们几个人装油,我们装了30多袋,装好油我们把坑盖好,将抽水机和皮管藏好,王X波开车把油拉走卖了。这次我分了800元。第二次是隔了两天,还是我们几个人又去了,还是在陈村陈景X家西侧地里。这次偷了30多袋,王X波卖到文留左枣林村,我分了200元。

证人王X波证言:2002年8月中旬的时候,陈景X给我打了个电话,让我跟他们偷油,我们这次参与的有陈景X、王X鸣、吉冠X、王X钦、王某某和我。我们这些人总共放了两晚上,有30多袋,每袋八、九十斤,我们把原油拉到柳屯镇X村了。

证人吉冠X证言:2002年7、8月份,我和柳屯的王X鸣、王X波、陈景X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我们五个在柳屯镇X村西边陈景X家附近路边上放了两次原油,一共1吨多。

证人孔聚X、杨智X、陈景X证言,亦印证了其一伙人于2002年7、8月份在濮阳县X村西中原油田炼化总厂输油管线上打孔处多次盗放原油的事实。

证人张伟X证言,证实2002年5月9日,炼油厂油品一站的微机监测仪监测发现原油被盗现象,直到今年9月2日晚上10点左右在陈村把这帮打孔窃油的抓住后就没再出现被盗现象。

另有中原油田分公司原油价格证明、柳屯派出所证明、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亦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体系,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输油管线上以打孔方式窃取原油,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符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特征;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成立。其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王某霞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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