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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某五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顾某,经理。

被告上海某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五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禄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顾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原告于2008年11月15日交货给被告,并开具等额发票。被告以产品质量为由,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2,8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被告并非恶意拒付,因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该产品应该予以退换,但因库存数量未清点,故被告将质量问题另行提起诉讼。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订购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产品后,被告应按合同时间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由此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也应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虽然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因其未提起反诉请求,本院对质量问题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2,835元;

二、被告上海某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上述货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64.50元,由被告上海某五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禄君

书记员施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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