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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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偃师市X镇X村高××的豫x号“豪爵”12叫至β心低兀姥苍钒陕蚨飨形列乐苍蛱苷倏臂錡鞔肺温冢朐杂蚨迪境涣峤⒒馈返奥角臃呤幌宀那榈銮驴は棵心恍耄坝角蛲邢诵热惺朗苍蛱苷倏臂W村的王小通、杨某某相撞,造成王小通当场死亡、杨某某受轻伤、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勘查、调查取证认定:白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且未做到“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09年4月16日19时30分左右,我和俺丈夫王小通一前一后沿岳安路由东向西沿路北边走,我们准备去俺村十队找人说点事,走到俺村西边时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就被撞住了,等我醒了以后,我见有一辆摩托车,我就拉住摩托车不让摩托车走。

2.证人张××的证言:2009年4月16日晚上7点1蠓易遥挛嘞蟀锖缙刀映艽倏臂豔曰鹿适止∠背遥次患疽侄β心低烦6磐Γ心低俺智甭弑杀盘蛔鲆细遥N峦迪垂蠢咸堤⑺雍凶两痢遥衔舾醺镣痢颉舜涣鲆绺暗停邓炙璋诼茉倏臂W出事了,让他赶紧过来。

3.证人王××的证言:2009年4月16日晚7点43分许,岳滩镇赵庄寨的一个朋友给我打电话,说我妈在南马路快到十队的地方出事了,让我赶紧过去,我到现场时,看见路北停着一辆两轮摩托车,俺妈杨某某半躺在摩托车前轮北边,手拉着摩托车前减震说那辆车碰住她了,后我见俺爸王小通躺在东边不远处路北边,路边人说已打过120电话了,后来救护车来了,医生对我父亲检查后说不行了,我就赶紧抢救我母亲,坐救护车去了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

4.证人董××的证言:白某某骑的摩托车是我借俺工友“××”的,白某某去岳滩吃饭,我就把摩托车借给了白某某,事故发生后白某某给我打了电话。

5.证人高××的证言:2009年4月16日下午6点多,俺一个车间的董××借我的摩托车,晚上9点多,我给董××打电话,他告诉我摩托车出事了。这辆摩托车是我买顾县X村段××的,还没办理过户手续,是一辆红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车牌号是豫x。

6.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且未做到“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

7.尸体检验鉴定书:王小通系交通事故中撞摔致颅脑损伤死亡。

8.伤情检验鉴定书:杨某某系交通事故中撞摔致伤,构成轻伤。

9.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10.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有关照片,偃师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白某某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且未做到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刘海波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会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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