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周某某之母。
被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何某乙,女,57岁,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周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第三人何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周某某诉称,我与周某2007年4月份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下女孩周某某,双方于2009年4月7日在北湖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5月21日,我丈夫周某因意外在煤矿死亡,后在周某哥哥何某甲的陪同下和家人一同赶往事发地与用工单位协商善后及赔偿事宜。2009年5月22日,煤矿方同意一次性赔偿x元,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等。在5月22日、23日煤矿方分两次将钱付清,其中我已领走x元。23日何某甲将煤矿赔偿的x元用自己的姓名且设定密码存进银行,并承诺这笔钱绝对会给我,我母女要用随时可取,并将存折当场给我,我多次向其主张该笔款项时,被告一直不同意把赔偿款给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某甲将周某的死亡赔偿款x元立即归还给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何某甲自愿返还原告李某某、周某某x元(除去原告李某某、周某某已领走的x元),包括原告李某某所分得的死亡赔偿款、周某某所分得的死亡赔偿款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
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原告李某某、周某某承担1835元,被告何某甲承担183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黎建
代审判员唐勇林
代审判员刘梦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罗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