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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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县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县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县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县人。系共同推选诉讼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县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平,江西朗秋(略)事务所(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文茜,江西朗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蔬菜食品连锁经营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己,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勇,江西策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蔬菜食品连锁经营总公司

朝阳洲蔬菜食品连锁店。

负责人:周某庚,男,该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勇,江西策源(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辛,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壬,系该局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西阳中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平、熊文茜及诉讼代表人李某丁,被上诉人南昌市蔬菜食品连锁经营总公司(以下简称蔬菜公司)、南昌市蔬菜食品连锁经营总公司朝阳洲蔬菜食品连锁店(以下简称朝阳洲蔬菜食品连锁店)的委托代理人谭勇,原审被告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南昌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座落于南昌市西湖区X街X号附X号,李某英于2002年5月30日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共一层,砖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31.99平方米,房产证附记中载明另有1955年擅自搭建房,建筑面积14.12平方米。李某英配偶李某进。二人共生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兄弟五人。李某进享有原潮王洲X号的土地及房屋所有权。土地证面积为零亩零分肆厘捌毫,折合面积为31.99平方米。房屋结构为板壁结构,建筑面积2.88市方丈,折合面积为32平方米。1971年,李某进一家迁往南昌市湾里区汽车钢板弹簧厂,此后一直没有回迁到西湖区X街。1980年5月11日,李某进亡故。2002年4月22日,南昌市东湖区公证处作出(2002)东证字第X号继承权公证书,载明李某进之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均自愿放弃继承权,诉争房由其母亲李某英一人继承。2002年,李某英向被告南昌市房管局申请办理诉争房的房产证。同年5月30日,被告向李某英颁发洪房权证西字第x号即诉争房的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11月5日,李某英亡故。2010年,西湖区X街面临整体拆迁。同年8月9日,南昌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对诉争房建筑面积作出拆迁测绘报告,载明面积为49.59平方米,其中已发证面积为46.11平方米。另有2.20米以下面积为4.06平方米。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下属的朝阳州蔬菜食品连锁店豆类作坊于20世纪70年代开始在亨字街经营。1982年,经南昌市商业局、西湖区城建局、西湖区X街办批准,原告在(亨字街X号)重新修建了房屋,并一直经营、收益。2002年,原告将该房出租给其职工李某花。2010年,西湖区X街面临整体拆迁,原告得知该房已被第三人母亲李某英办理了房产证后,即向被告南昌市房管局书面反映情况,认为该房产为自己所有,并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为李某英颁发的诉争房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本院于2010年8月5日依法委托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对诉争房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书,对诉争房的拆迁补偿款予以冻结。诉争房在本案开庭审理之前已被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南昌市房产管理局作为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核和房屋权属证书的颁发等工作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是其法定职责。第三人父亲李某进享有原潮王洲亨字街X号的房屋所有权,第三人母亲李某英就此继承房产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此发证行为虽属转移登记,但实质上仍是以旧的房产证换取新的房产证。被告在换发新证的过程中,应该履行审慎的审查职责,诉争房实为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46.11平方米,而第三人父亲李某进享有所有权的原房屋为板壁结构,建筑面积为31.99平方米,二房情况并不相符。被告虽在李某英的房产证附记中载明另有1955年擅自搭建房,建筑面积14.12平方米。但被告却未能提交李某进一家搭建房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而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2年在该地修建了豆类作坊,并且一直在使用、收益,行使管理权。原告修建的豆类作坊与李某英领取产权证的房屋经核查属一处房产,该房屋如何演变而来,从现有证据来看尚不明确,有待进一步确权。因此,被告作出为李某英颁发洪房权证西字第x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撤销被告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02年5月30日作出的颁发洪房权证西字第x号房产证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承担;财产保全费1788元,由两原告南昌市蔬菜食品连锁经营总公司、南昌市蔬菜食品连锁经营总公司朝阳洲蔬菜食品连锁店共同承担。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及庭审中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南昌市西湖区X街X号附X号房屋与被上诉人修建的豆类作坊是同一处房产是明显错误的。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于1982年在该地段修建了豆类作坊,并且一直在使用、收益,行使管理权,故认定原告修建的豆类作坊与李某英领取产权证的房屋经核查属一处房屋。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这一认定与其查明的事实是自相矛盾的。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可以得知,被上诉人是1982年经南昌市商业局、西湖区城建局、西湖区X街道办事处批准在“亨字街X号”重新修建豆类作坊的。而从原审被告提供的南昌市西湖区朝阳洲派出所的证明中可以得知,现亨字街X号附X号房屋是原来的亨字街X号房屋,且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这一证据是予以认可的。故一审法院在认可现南昌市西湖区X街X号附X号房屋是原来的亨字街X号房屋,又查明被上诉人修建的豆类作坊式原亨字街X号的情况下作出南昌市西湖区X街X号附X号房屋与被上诉人修建的豆类作坊式同一处房产的认定是明显错误的。二、原审被告于2002年5月30日作出的颁发洪房权证西字第x号房产证具体行政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又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案中,原审被告在为上诉人的母亲李某英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前,仔细审查了李某英提供的全部材料,其中包括西湖区X街X号附X号(原亨字街X号)房产的房契纸和土地所有权证,南昌市公安西湖分局朝阳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继承权公证书。另外,原审被告也对该房屋进行了实地调查和测量。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故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李某英提供的材料可以是明确反映西湖区X街X号附X号房屋是原西湖区X街X号房屋,且该房产原系李某进所有,是李某进和李某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后因李某进死亡,上诉人均自愿放弃对该房的继承权,故该房属于李某英一个人所有。据此,原审被告向李某英颁发西湖区X街X号附X号洪房权证西字第x号房产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一审法院撤销原审被告于2002年5月30日作出的颁发洪房权证西字第x号房产证具体行政行为是明显不合法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恳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蔬菜公司、朝阳洲蔬菜食品连锁店在答辩状中辩称:一、被答辩人在其诉状中称“一审法院认定南昌市西湖区X街X号附X号房屋与被上诉人修建的豆类作坊是同一处房产是明显错误的”与事实不符,毫无道理。其一,根据南昌市朝阳州派出所2010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亨字街X号北面的房屋(即答辩人商业用房)无门牌号码,根据证人xxx、xxx的证明,答辩人豆类作坊位于亨字街X号的马路对面,亨字街X号靠北面的隔壁,该豆类作坊没有门牌号码。本案被答辩人的母亲李某英在办理房屋产权时,向房管部门提供的亨字街X号附X号门牌是虚假的。其二,本案一审庭审中,被答辩人在法庭发问过程中确认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争诉的是同一处房产。其三,根据被答辩人母亲李某英于2002年申办房产证时,南昌市房管部门对所谓的亨字街X号附X号所作的《南昌市X镇房屋所有权情况调查表》反映,李某英取得的房产证建筑面积为46.11m2,建筑结构为砖木结构(答辩人一审证据4)。根据南昌市房管部门于2010年8月9日在亨字街拆迁时对答辩人位于亨字街的商业用房(即所谓的亨字街X号附X号)《建筑面积测绘报告》反映,答辩人房屋建筑结构为砖木结构,其中已发证面积46.11m2,另有2.2米以下面积为4.06m2,上述《所有权情况调查表》和《测绘报告》载明的情况与被答辩人所办房产证载明的情况一致(答辩人一审证据6)。根据本案一审过程,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公证机关对答辩人位于亨字街商业用房的房产状况,房产地貌及建筑面积和建筑结构所作的《公证书》和“公正资料”反映,被答辩人母亲李某英房屋权属证所载明的所谓亨字街X号附X号的房产建筑面积和建筑结构与答辩人在亨字街所建的商业用房房产状况完全一致。其四,答辩人位于亨字街的商业用房建于上世纪70年代,1982年改建,一直使用、管理至今,如争诉不是一处房屋,试问被答辩人房产何在为此,被答辩人在其诉状中称“一审法院认定南昌市西湖区X街X号附X号房屋与被上诉人修建的豆类作坊是同一处房产是明显错误的”与事实不符,毫无道理。二、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原审被告于2002年5月30日作出的颁发洪房权证西字第x号房产证具体行政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应予以撤销”,答辩人认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一,根据被答辩人母亲李某英于2002年申办房产证时提供的1951年“土地所有权证”和“房契纸”反映,被答辩人父亲李某进原房产占地面积为零亩零分肆厘捌毫(合计占地面积31.99m2),房屋结构为板壁结构。其二,根据一审庭审调查过程反映,被答辩人小时候曾在亨字街房屋中居住过,1971年搬迁到湾里,亨字街地段于2010年拆迁前没有人居住和管理。根据证人张亚珍陈述,上世纪70年代初亨字街地段搬迁至湾里、石岗,当时很多房子都拆掉了。为此,被答辩人父亲的原房产在其母亲李某英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是否存在要打一个大问号其三,被答辩人父亲李某进过世后,其母亲李某英据1951年“土地所有权证”和“房契纸”向南昌市房管部门申办房屋所有权证,实质是以旧的房产证换取新的房产证。南昌市房管部门在办理转移登记,换发新证的过程中,未履行审查职责,为李某英办理了建筑面积为46.11m2,建筑结构为砖木结构的房屋所有权证,将答辩人位于亨字街商业用房的产权办至了李某英名下。显而易见,李某英提供的旧证所载明的房屋状况与南昌市房管部门颁发的新证所载明的房屋状况完全不符。本案一审被告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李某英颁发的洪房权证西字第x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缺乏,依理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上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未提供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南昌市房管局在受理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母亲李某英申请对西湖区X街X号附X号(原亨字街X号)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时,仔细审查和校验了李某英所提供的全部材料,其中包括西湖区X街X号附X号(原亨字街X号)房产的房契纸和土地所有权证,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朝阳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继承权公证书,南昌市房管局并进行了实地调查和测量,申请人李某英还填写了南昌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南昌市房管局据此认为: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李某英所提供的文件资料齐全,应当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南昌市房管局为李某英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权属证书。综合上述事实,原审被告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李某英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为此,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一审期间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为:李某英洪房权证西字第x号即诉争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南昌市房产管理局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为:1、房契纸和土地所有权证。2、南昌市X镇房屋所有权情况调查表。3、证明和《继承权公证书》各1份。4、南昌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5、南昌市X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收件收据。一审期间原审原告蔬菜公司、朝阳洲蔬菜食品连锁店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为:1、南昌市商业局(82)市商财自字第X号“批复单”。2、1982年南昌市西湖区城建科“占用道路申请表”。3、南昌市朝阳洲派出所2010年7月30日“证明”。4、南昌市X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含南昌市X镇房屋所有权情况调查表和南昌市房产档案查询通知单)。5、1951年“土地所有权证”和“房契纸”。6、南昌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建筑面积测绘报告”。7、原告“取证材料”。8、调查xxx、xxx笔录。9、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公证机关对李某英房产权属证所登记的诉争房的房产状况和房产地貌所作的《公证书》及“公证资料”。10、原告出租豆类作坊的收据。11、证人xxx证言。上述证据材料随案卷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蔬菜公司、朝阳洲蔬菜食品连锁店修建的豆类作坊与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母亲李某英领取产权证的房屋经核查属一处房产,该房屋如何演变而来,从现有证据来看尚不明确,有待进一步确权。因此,原审被告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为李某英颁发洪房权证西字第x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故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有田

审判员张广金

审判员刘小刚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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