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
委托代理人:何竞远,江西启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涂小霞,江西启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秋,江西朗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茜,江西朗秋(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熊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建县人。
上诉人熊某甲因履行拆迁行政监督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何竞远、涂小霞,被上诉人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熊某茜,原审第三人熊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南昌市西湖区绳金塔X号一楼为被告的直管公房,原告熊某甲承租了该公房一间,使用面积为25.93。2001年3月9日,西湖区房屋拆迁代办服务处下发房屋拆迁通知书(拆字第NO.x号),该房屋属拆迁范围。2001年12月3日,原告熊某甲向南昌市西湖区绳金塔房管所提出申请:“绳金塔房管所:我工作单位离京东较远,不方便,本人愿意将房子转给弟熊某乙。”时任该房管所所长樊冬根于2001年12月4日在该份申请书上签署意见:“拟同意办理有偿过户手续,并按20元3收取有偿过户手续费。”2001年12月14日,第三人熊某乙以被拆迁人身份,与拆迁人南昌市绳金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委托拆迁代理人绳金塔房管所签订《南昌市X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被拆除房屋坐落绳金塔X号,产权属性为公转私,房屋为木结构,建筑面积25.93。拆迁安置地址为南昌市京东安居工程A组团X号,属住宅,具体楼栋号为南栋叁单元伍楼二室1厅X室,面积67.53,被拆迁人应支付房屋结构差价,超面积价和其他费用共计x.32元。”后原告熊某甲因家人反对,多次向绳金塔房管所要求收回第三人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并于2003年收回该协议书原件。同时,原告得知第三人熊某乙私刻绳金塔房管所公章,伪造拆迁户的回迁单,口头向西湖区绳金塔房管所反映情况,要求对熊某乙的行为进行处理,被告向绳金塔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调查后认为没有产生严重后果,要求双方协调解决纠纷。2009年11月5日,第三人熊某乙在南昌日报刊登公告:“西湖区绳金塔房管所开具的京东安居工程小区A组团X号南栋X-X号房(熊某乙),x号的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遗失,声明作废。”2009年11月18日,熊某乙与上述开发有限公司及房管所补签《拆迁安置协议书》。2010年3月,原告得知第三人熊某乙入住安居房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遂于2010年5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书面向被告反映第三人熊某乙私刻绳金塔房管所公章,伪造拆迁户的回迁单情况,要求被告进行查处。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监管法定职责,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具有对辖区内直管公房进行管理、修缮、收取租金等法定职责。南昌市西湖区绳金塔房管所为被告下属机构,属事业法人单位,其对外行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第三人熊某乙提出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行政行为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现原告以被告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熊某甲在2003年得知第三人伪造拆迁回迁单后,一直向绳金塔房管所要求处理此事,但直到2010年3月24日才得知第三人熊某乙入住安居房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因此,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该是2010年3月24日,原告于2010年5月23日邮寄书面举报材料后,被告一直没有答复。2010年9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熊某乙伪造房管所公章事实是否存在,未经有权管辖的部门作出权威认定,本院不予评判。行政机关的职责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授权,即职权法定原则。被告对私刻房管所公章的行为没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因此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故原告熊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撤回“撤销已颁发给第三人的安居房屋产权证”的诉请,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熊某甲要求被告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立案查处第三人熊某乙伪造回迁单的犯罪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熊某甲承担。
上诉人熊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对第三人伪造公章事实认定自相矛盾。一审行政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X号书证,即原绳金塔房管所长及房管员三人联合书证予以确认,并结合法官向原绳金塔房管所长xxx的调查笔录综合认定“原告得知第三人熊某乙私刻房管所公章,伪造拆迁回单口头向西湖区绳金塔房管所反映情况,要求对熊某乙的行为处理。被告向绳金塔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调查后认为没有产生严重后果,要求双方协调解决纠纷。”据此,第三人熊某乙伪造房管所公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然而,该行政判决在本院认为中却又否定上述法律事实,即“第三人熊某乙伪造房管所公章事实是否存在,未经有权管辖部门作出权威认定,本院不予评判”。原审判决显然是为被上诉人的失职开脱(对伪造公章事实采取具体肯定,抽象否定)公章是否存在伪造,被害单位最有发言权,公安派出所的调查结论就是权威认定。事实上,原绳金塔房管所在报案前就己向第三人熊某乙查证,熊某乙本人也对私刻房管所公章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被上诉人对第三人骗取公房产权行为具有法定行政处罚权。南昌市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各区房产管理局负责其辖区内的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的行政管理工作”。同时规定对违反第七条强制性不能转让条款者实施行政处罚(参见上述实施细则第15条)。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也明文规定“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通知暂停办理手续期间,弄虚作假,给被拆迁人办理了手续的,所办手续无效,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五条对行政处罚措施则具体规定为“用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管部门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见,被上诉人作为二级法人负有对辖区范围内骗取公转私房产权的个人实施行政处罚职责。就本案而言,第三人伪造公章行为与七年后骗取被上诉人补签拆迁安置协议书的违法行为密不可分。被上诉人发现后,应当在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授权的公房承租权有偿转让管理范围,依法作出撤销2009年11月18日绳金塔房管所与第三人违法补签的公房拆迁安置协议书的行政处理,同时呈报南昌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注销第三人的公转私房产权证。据此,一审行政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对私刻房管所公章的行为没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显然有法不依。三、被上诉人对伪造公章犯罪行为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2009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下属绳金塔房管所在停办熊某乙的公转私房产权登记手续期间,明知第三人熊某乙伪造房管所公章,仍违法补签拆迁安置协议书,将本属上诉人的公转私房申报登记在熊某乙名下。第三人熊某乙则在领取产权证后的次月,即2010年1月13日,将该房转卖给xxx,从而为被上诉人的主管机关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注销其公转私房产权证书设置障碍,即故意制造一个无辜的购房受害人。按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第三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且明显构成犯罪,必须按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就本案而言,七年前,被上诉人下属绳金塔房管所就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伪造公章骗取公房的熊某乙的刑事责任。由于熊某乙仅强占公房,并未获取公转私房产权证书,故公安机关未立案追究熊某乙的刑事责任合法合理。但七年后的今天,即公元2010年5月23日,当上诉人委托(略)投诉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却对熊某乙伪造公章骗取公房的严重后果无动于衷,居然要求上诉人去向公安机关报案。被上诉人与其下属绳金塔房管所互相推诿,(略)多次要求复制熊某乙伪造的拆迁回单遭拒绝。国家房管部门的公职人员如此漠视公房拆迁中的犯罪,其中必有隐情!人民法院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国家公务人员的渎职行为得不到惩罚,社会安宁和谐又如何长久何况上诉人在行政诉请中已明确要求判令被上诉人立案调查并移送公安机关,一审行政判决对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将伪造房管所公章犯罪嫌疑人移送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为何不予评判四、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与检察机关。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该公安检察机关。就本案而言,第三人熊某乙伪造公章骗取公房行为己触犯刑法第280条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上诉人的下属相关公职人员也因协助熊某乙骗取公房而触犯刑法第397条滥用职权罪。一审行政判决既然也确认上述事实存在,为何不严格执法,即将本案终止审理并分别移送南昌市西湖区公安分局和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请求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西行初字笫X号行政判决书,改判责令被上诉人立即履行公房拆迁管理职责,即对第三人伪造公章骗取公房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被上诉人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答辩状中辩称:一、第三人提供的拆迁户回迁单上绳金塔房管所的公章是否为伪造的即使是伪造的,是何人所伪造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的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有私刻绳金塔房管所的公章,伪造拆迁户回迁单骗取安居房的行为。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第三人存在伪造西湖区绳金塔房管所公章骗取安居房这一行为的情况下,是不能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二、第三人的房产证是由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颁发的,答辩人无权撤销已颁发给第三人的安居房屋产权证。对第三人伪造西湖区绳金塔房管所公章骗取安居房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不在答辩人的职权范围之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熊某乙在答辩状中辩称:本案事实已经查清。答辩人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的一审,主要义务是配合人民法院查明本案的案件事实,经审理已查明被上诉人并没有不作为的事实存在,也没有义务将答辩人移交给公安机关有可追究答辩人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故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审判人员按照事实作出的判决,所以是正确的。本案是行政诉讼案件,适用的是行政诉讼法,它调整的法津关系就是行政上的违法行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存在这一行为,上诉人的要求超出了法律调整的范围,上诉人的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是必然结果,不存在偏袒、不公正等错误。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重新审查本案的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一审期间上诉人熊某甲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为:1、公房承租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2、拆迁通知;3、拆迁安置协议书;4、绳金塔开园五周年庆典邀请函;5、绳金塔景区建设五周年答谢会纪念品;6、京东小区安居房房屋产权登记;7、被告于2009年11月18与第三人熊某乙补签的拆迁安置协议书;8、公房转让承诺书;9、缓交拆迁安置房屋补差款报告;10、原绳金塔房管所长及房管员三人联合书证;11、投诉熊某乙伪造公章行为的特快专递详情单。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为:1、绳金塔房管所公房使用证;2、拆字第x号房屋拆迁通知书;3、熊某甲要求过户给熊某乙的报告;4、2009年11月5日南昌日报遗失公告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审期间原审第三人熊某乙在举证期内未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上述证据材料随案卷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熊某乙伪造房管所公章事实是否存在,未经有权管辖的部门作出权威认定。被上诉人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私刻房管所的公章的行为没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因此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故上诉人熊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有田
审判员张广金
审判员刘小刚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清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