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德勋,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秀柏,凤凰县益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08)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勋、被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某于2005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打架,双方感情日趋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某自愿离婚;
二、被上诉人田某某自愿给付上诉人吴某某经济补偿x元。履行方式为:被上诉人田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之前给付上诉人吴某某x元;被上诉人田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之前再给付余款x元;
如果田某某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一审诉讼费300元,被上诉人田某某自愿承担。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人吴某某自愿承担。
四、双方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审判人员及书记员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五、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书。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余霞
代理审判员覃开艳
代理审判员杨光福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