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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张某某为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五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在新安县X街开一百货商店,自2003年元月以来,被告曾数次在原告处取货价值x多元,到2007年4月,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剩余货款5626元,经我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626元,并承担讨帐费用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2003年元月27日被告欠条一张3720元。

2、被告欠条一张380元。

3、2003年4月20日被告欠条一张630元。

4、2003年7月25日被告欠条一张830元。

5、2004年11月2日被告欠条一张88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新安县X街经营一百货商店,从2003年元月开始,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物,除已付部分款外,还欠原告644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所经营商店购物,欠部分货款未付,有被告出具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被告欠款未付,对造成此次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欠款6440元,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5626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讨帐费用5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欠款562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被告负担40元,原告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亮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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