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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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27岁,汉族,大专文化,郾城城区信用社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女,27岁,汉族,本科文化,漯河城区烟草分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桂花,漯河市源汇区大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峰,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桂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3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26日按风俗举行婚礼,2006年6月13日在源汇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彭某若阳(乳名彭某糖)。2009年4月份双方最后一次生气后,邵某某及其女儿搬出居住至今。2005年7月1日彭某某与漯河市舒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出卖人漯河市舒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座落于沙田锦绣天地第X幢自西向东X单元X层X号房出售给彭某某,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3.2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589.05元,总房款为x元。签订合同之前的2005年6月19日彭某某交预留房款2万元,同年7月21日彭某某首付房款x元,余款x元彭某某在建设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2006年7月14日彭某某将所欠房款x.32元全部交清。邵某某的婚前财产有豫L—x号白色现代轿车一辆,海信牌54英寸、29英寸彩电各一台,海尔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微波炉、电磁炉各一台,皮箱一个,飞利浦音响一套。

2009年2月20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一份,内容为:男方:彭某某,女方:邵某某,男女双方就离婚问题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同意离婚;二、座落在漯河市沙田锦绣天地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产归彭某糖所有;三、婚生子女彭某糖随女方生活;四、女方名下的汽车还归女方,无债权债务,其他无争执。男女双方各自签名。

庭审中邵某某称夫妻共同财产有:二手黑色帕萨特轿车一辆(豫L—x号)、x元在四川包车一辆、股金x元。彭某某质证称:二手车不是买的,是其开别人的,在四川包车不存在,股金x元也不存在。彭某某称豫L—x号白色轿车一辆不能作为邵某某的婚前财产,定金3000元、保险费5000元、入户x多元都是其出的钱。邵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彭某某没举证证明该主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子女随谁生活以及如何探视子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如下:子女在哺乳期(一岁半)内彭某某可以随时看望,但不能将子女带走;哺乳期过后彭某某一月看望女儿两次,不能超过两天,可以将孩子带走,但不能影响孩子正常的生活学习。

庭审中彭某某称自己月工资1500元—1600元。

彭某某的父母原来一直在源汇区X胡同X号院居住,双方有了孩子后彭某某父母才搬到沙田锦绣天地与双方一同居住。

原审认为,当事人双方婚后经常生气,有了孩子后发展到打斗,夫妻感情破裂,邵某某提出离婚,彭某某同意,原审准予离婚。关于离婚后子女随谁生活以及如何探视子女问题,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该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应尊重双方的意见,按协商的意见执行。根据彭某某工资的收入情况(每月1500元—1600元)以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彭某某以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450元为宜,从2009年6月1日起至女儿18周岁止。邵某某的婚前财产有豫L—x号白色现代轿车一辆,海信牌54英寸、29英寸彩电各一台,海尔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微波炉、电磁炉各一台,皮箱一个,飞利浦音响一套归邵某某所有。双方于2009年2月20日所达成的离婚协议系有效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彭某某的辩称意见“3”与事实不符,座落于沙田锦绣天地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系其婚前购买,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款凭证予以证明,彭某某没有拿出书面证据证明自己的房款系其父母出资,故彭某某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对该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彭某若阳随原告邵某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直至女儿18周岁止,2009年的抚养费2700元(从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元月31日前清结;三、座落于郾城区沙田锦锈天地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一套归彭某若阳所有。四、原告邵某某的婚前财产豫L—x号白色现代轿车一辆,海信牌54英寸、29英寸彩电各一台,海尔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微波炉、电磁炉各一台,皮箱一个,飞利浦音响一套归邵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彭某某上诉称,诉称住房是其家庭以其名义在其婚前交的预留款,并由其将购房款全部结清,整个购房过程是其及家人操作,与邵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该住房是其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协议”是由邵某某事先草拟而成,并未与其协商,签字是逼迫而为,后又当场撕毁,不代表其真实意思,不能作为判决依据。而且分割的财产应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应分割一方的财产,依据“离婚协议”判决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改判座落于郾城区沙田锦锈天地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一套归其所有。

邵某某答辩称,财产所有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彭某某把其住房给其女儿并无不当。“离婚协议”是其草拟,但不影响双方签字后的效力。签字过程没有胁迫、欺诈情形。协议被撕,不影响协议的约束力。原审依照协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把位于郾城区沙田锦锈天地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一套判给双方的女儿彭某若阳所有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当事人双方签字的“离婚协议”中有财产分割的内容,彭某某不能证明该“离婚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原审依据双方签字的“离婚协议”判决位于郾城区沙田锦锈天地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一套判给双方的女儿彭某若阳所有并无不当。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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